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66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至共分24期,於每月2日給付2,000元,如逾期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人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又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於95年12月8日讓與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推出電話節
費方案,與新光銀行合作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介紹購買商品,孰料巔峰電信以收訊不良、基地台不足等原因推託,其後竟惡性倒閉,造成數萬人深受其害,也造成本人權益受損。㈡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惟依申請表所填及當時訊息係以無息分24期每月2,000元繳納,如今為何請求利息。
㈢巔峰電信違約後,銀行來電表示已與顛峰電信進入司法程序
,也將與本件關係人溝通,或有其他配套措施,使三方減少損失,後又從其高階主管得知,本案有疏失,已自行吸收款項,亦不列逾催,孰料竟未予通知即送法院處理,實叫人不服。
四、經查:㈠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支
付期款致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見卷第6頁背面),而依被告之繳款記錄明細表記載(見卷第8、9頁),被告於94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是以至95年11月1日止,被告就該期款項已遲延達30日,依上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餘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非無據。
㈡其次,新光銀行與被告(貸款契約)、巔峰電信與被告(通
話服務契約)間分別為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如因巔峰電信無法提供通話服務受有損害,自可本於通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向巔峰電信有所主張,惟尚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基於貸款契約所對其之請求。
㈢被告雖辯稱:新光銀行高階主管表示,本案有疏失,已自行
吸收款項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難認為真實,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卷第15頁),依上規定,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