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48號原告戊○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臺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曾清景 為原告戊○之夫、原告乙○○、丙○○、丁○○三人之父,訴外人曾清景原以「台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門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嗣自95年
3月參加被告職業公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被告並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保費計算基準,向曾清景收取保費曾清景均依規定繳交保費。嗣訴外人曾清景於95年11月因罹有肝病,經就醫治療,原告戊○於96年6月初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時,赫然發現被告竟僅以月投保薪資19,20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戊○向被告承辦人員抗議,該會表示因作業錯誤會予以更正,然仍未予置理,訴外人曾清景後於96年6月25日不幸辭世,死因為「肝硬化」。按勞保條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者,並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另曾清景之喪葬費用由原告共同支付,故該遺屬津貼亦應由原告共同領取之。依勞保條例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查曾清景參加勞保年資已滿2年,原告為曾清景之配偶、子女,依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35個月之喪葬、遺屬津貼,惟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將曾清景每月月投保薪資42,000元低報為19,200元,致原告得領取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因而短少798,000元【(42,000-19,200)×35=798,000】,爰依侵權行為、勞保條例、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清景於95年3月13日由台門公司申報退保,95年3月31日由被告申報加保,96年6月25日死亡申報退保。依據曾清景入出境資料載,其於95年3月1日至95年5月8日並未在台灣境內,則曾清景於95年3月31日加保時,顯未於台北市區域內從事圖書文具運送等本業工作,自不得由被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復依勞工保險局97年3月20日函載:
「…如係長期居住於國外或工作,已無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業,未具原屬職業公會會員資格,核與前開規定未合,即應由原屬職業公會申報退保。」,查曾清景95年5月28日至95年11月20日長達近6個月期間均居住於國外,其顯已不具工會會員資格,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且曾清景95年3月31日至96年6月25日由被告申報加保期間,其收入僅有「租賃」所得,足見曾清景於95年3月31日加保後,並未實際於台北市區域內從事與圖書文具運送等相關之本業,不得由被告申報加保。再者曾清景於95年3月間申請加入被告工會,因其當時未提供任何工作與薪資證明文件,被告乃按最低投保薪資19,200元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嗣96年3月間被告工作人員核對各會員投保薪資時,發現曾清景有溢收保費之情形,隨即數次以電話告知曾清景均未果。至96年5月間,原告戊○來電表示欲申請曾清景傷病給付,被告工作人員即告知溢收保費之情事,雙方同意自下期96年7至9月份保費予以扣抵,故被告於96年6月寄發96年7至9月份保費繳費通知書有「退溢收之金額」之記載。又曾清景於加入被告工會後,其月收入如未達42,000元,自不得按此數額申報投保薪資。何況,曾清景未實際從事圖書文具運送等本業工作,本不得由被告申報加保如前所述,故本件倘經勞保局調查,該局必當依勞保條例之規定,核定自曾清景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給付並將依法追回,根本毋須被告申報其退保。原告既未證明曾清景生前曾從事圖書文具運送等本業工作,亦未證明其加保後每月收入達42,000元,則曾清景本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並無請領勞保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清景為原告戊○之夫、原告乙○○、丙○○、丁○○之父。曾清景於95年11月因罹有肝病經就醫治療,於96年6月25日死亡。曾清景原以台門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自95年3月以被告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被告並以42,000元為保費計算基準向曾清景收取保費,嗣原告戊○曾於96年6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發現被告以 曾清景月 投保薪資19,200元向勞保局投保等語。被告則以其會員資格為「在本市組織區域內在從事圖書文具運送、包裝、裝訂、整理之男女工人。」;曾清景曾於95年5月28日出國至同年11月20日回國。曾清景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薪資所得。被告曾於96年6月寄發96年7至9月繳費通知書中印有退溢收勞健保費用之記載。按勞保局曾函復月投保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為準,其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薪資帳冊,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職業工會申報會員加保時應按上開規定覈實申報,勞保局如遇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異常,得要求工會提具相關證明資料以資憑辦。被告以網路申報曾清景加保時未檢具證明文件。勞保局依加保申報表製作保險卡二份,一份送交投保單位、一份投保單位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職業工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職業工會無須為會員負擔勞保保險費,保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餘40%由中央或直轄市補助。曾清景以19,200元、42,000元為月投保薪資,其負擔保險費各為9,083元、19,851元。以42,000元投保之死亡保險給付為1,470,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繳費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章程、曾清景入出境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勞保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57、70至79、97至98、110頁)。
四、原告主張曾清景自行經營圖書文具運送事業,自95年3月參加被告職業公會,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詎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喪葬、遺屬津貼短少798,000元之損害,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曾清景未實際從事圖書文具運送等本業工作,不得由被告申報加保,原告並無請領勞保給付之權利,自無損害等語置辯。則首應審究者為曾清景是否「自營作業」具備參加被告職業公會,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未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曾清景投保勞工保險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23日(82)台勞保二字第60111號函釋「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原則─⑴凡主要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雖間有買賣、銷售行為,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若以部分勞動或技藝為手段,終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⑵未僱用他人幫同工作並已辦理營業(利)登記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但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雖有辦理營業(利)登記,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自營作業之職業勞工身分加保。⑶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且依法(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團需辦理營業(利)登記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縱領有統一發票購票證或稅籍編號,仍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惟如已依法辦理或應辦理營業(利)登記者,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⑷未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僅以買賣、銷售貨品以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惟售票員及攤販職業工會會員,如符合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之組織成員規定者,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⑸各業職業工作會員之從事場所如係攤位者,均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12日(79)台勞保二字第29004號函示之規定,凡符合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所列組織成員範圍者,即准由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見本院卷第198頁)。再按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凡在本市組織區域內從事圖書文具運送、包裝、裝訂、整理之男女工人,年滿16歲以上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曾清景須於台北市從事圖書文具運送、包裝、裝訂、整理等工作,方得加入被告職業工會,並由被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㈡證人己○○證稱:我太太是原告戊○的親妹妹。我稱曾清景
為姊夫。我89年開始經營松僑圖書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是做圖書批發的。之前與曾清景沒有什麼來往,只是這層關係。偶而會碰面,有時候去他家,後來就有聊到他做生意的事情,說他原來做的生意不太順利,他問我這一行怎麼樣,他想轉做我這一行,我建議他可以試試看,94年底95年初左右,曾清景有跟我聊到因為越南有華文的書店,他想把一些這邊的書賣到那邊,然後把越南的一些文具拿到臺灣來,因為那邊比較便宜,據我所知他有去越南,但是他去越南結果怎樣我並不清楚。我有批發一些二手書或者切貨的書給曾清景賣,大約是94年夏天開始,前後大約3、4次,一直到95年的上半年。我切給他的書一次大概5、6萬元左右,沒有開發票,他每次切貨完都是付現金給我,沒有欠我錢,我是作國內生意,沒有作國外。至於他跟我買貨有無賣到國外我就不知道,我賣給他的書是一些文學、歷史、小說等,大部分都是新書只是這些書都是早期的書,出版的年代比較久,不好賣,也有一些舊書,曾清景批貨都是自己去賣,我有去過他家,他把批的貨放在他家的地下室,他有告訴我,有賣一些,還有剩一些,詳細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賣給舊書店或舊書攤。至於他怎麼賣我並不清楚。做舊書批發這行業一個月賺個4、5萬應該不會困難,因為舊書批價成本很低,所以利潤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曾清景係從事二手書或切貨書批發買賣,核與原告陳報曾清景批發書籍存放其地下室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㈢證人庚○○證稱:我是1993年到越南工作,是作自來水管及
水管的鑄造。因為我本身是越南同奈台商會的秘書長,也是越南台商總會的副秘書長,他是於2005、2006年之間有去找我2、3次。曾清景告訴我他在沒有去越南之前,就有在作圖書文具的工作。他找我主要是要舊書籍的市場、台商有在做圖書文具有關的資料。他說舊書籍及圖書文具方面在臺灣愈來愈沒有競爭,去那邊看有沒有商機,找我希望我提供他相關的資訊。我提供台商的會員名冊及商會的資訊。他找我2、3次,每次都是提供新的會訊及新的會員名冊。在越南台商很多,越僑也很多,但是中文的書籍在越南很少,所需要除了商會印製之外,還要臺灣帶過去,他問是否有商機,我說要自己去瞭解。在越南各行各業都有,那邊也有台商在作文具,因為那邊成本比較低,成本低的可以買回來,越南沒有的可以從臺灣賣過去。他的行業跟我的行業不相關,所以他在越南的行程內容我不清楚,因我也是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曾清景至越南係想瞭解及從事有關舊書籍及圖書文具的商機,以便從事二地間舊書籍及圖書文具之批發買賣。
㈣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
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查曾清景原係台門公司負責人因生意不佳而改行、依證人己○○、庚○○上開證述、原告住處地下室存放圖書照片所示、曾清景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僅有租賃所得及曾清景入出境資料所示其出國期間曾有近半年之久(見本院卷第57、73至76頁)等綜合以觀,曾清景係以批發、買賣圖書為業,縱曾運送圖書以為販售,然此種運送行為充其量僅係為批發、買賣圖書之附隨行為,並非以運送圖書文具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則曾清景於95年3月31日加保時並非自行經營圖書文具「運送事業」之人,核與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凡在本市組織區域內從事圖書文具運送、包裝、裝訂、整理之男女工人,年滿16歲以上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規定不符。
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23日(82)台勞保二字第60111號函釋「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原則」之「自營作業職業工人」有間。再者:「職業工會會員於投保期間有出境數月,而未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時,是否出境之際即自始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一節,工會會員如僅為短期觀光出境,尚非不得由原屬職業工會繼續加保。惟如係長期居住於國外或工作,已無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業,未具原屬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核與前開規定未合,即應由原屬職業工會申報退保。」,亦有勞保局97年3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710075380號函釋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曾清景於95年3月1日至95年5月8日、5月28日至11月20日並未在台灣境內(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函釋意旨,曾清景不得以被告會員資格加保或縱辦理加保其後應由被告工會辦理退保。
㈤復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
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保條例第2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勞保局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勞保局仍應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㈥綜上,原告既未證明曾清景生前曾從事圖書文具運送等本業
工作,不符合行政院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23日(82)台勞保二字第60111號函釋「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原則」之「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則曾清景本不得參加被告職業工會為會員而加入勞工保險,縱由被告為投保單位將曾清景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後亦因曾清景因近半年即長期居住於國外或工作,已無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業本業,未具原屬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即應由原屬職業工會申報退保。曾清景既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自無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遺屬津貼之權利。原告既無前開請求權,自無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勞保條例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勞保條例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請領勞保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短少7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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