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74號、第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及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酒類」均補充更正為「啤酒」、第7行「因有酒氣為警攔檢」應更正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第11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財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二次分別於KTV附近及小吃攤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時,雖為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品行,然被告經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僅隔四日猶以相同方式再犯相同罪名,是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足見被告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不佳。再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9、0.57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分別於夜間及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二次均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均念其未肇生事故,並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以及第二案於第一案發生後僅4日又再犯,其法敵對心及非難性較高,應受較重度法之評量,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對於被告所犯2罪,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22號101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告鄭財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163號
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財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通常之反應力及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㈠民國101年6月11日22時至翌日即6月1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
KTV附近某處服用酒類,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6月12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有酒氣為警攔檢,經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2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㈡另於101年6月16日11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吃攤內服用酒類,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0分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財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前述2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2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各達每公升0.89及0.57毫克,揆諸前述說明,服用酒類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徐雪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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