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黃駿承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被告 黃民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李晴瀅 為原告之配偶,仍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許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御宿汽車旅館」第302號房間內,與李晴瀅發生相姦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否認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惟伊與李晴瀅發生系爭行為,係因原告屢有外遇,李晴瀅欲與原告離婚,卻遭拒絕,伊基於同情李晴瀅之遭遇,為使李晴瀅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始與李晴瀅發生系爭行為,原告就系爭行為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請求金額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晴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李晴瀅為系爭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美滿,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
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上開刑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行為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經被告持前詞為辯,是本院應予審究:原告是否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於原告與李晴瀅仍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以相姦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系爭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晴瀅之婚姻期間,早已不斷有外遇,
並在外包養女人,造成李晴瀅心理傷害,就系爭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女性友人之貼臉合照、不知名女性僅著內衣照片、2台自小客車停放於住宅外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0-41頁)。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因被告系爭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與原告是否有外遇或包養女人之事實無涉,難認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況縱被告辯稱上情屬實,被告亦應規勸李晴瀅尋求其他正當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權利,而非以與其相姦之方式逃避解決其與原告間之婚姻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日本大阪產業大學畢業,現擔任日本日菱電機有限
會社負責人,年收入約為228萬元(日幣600萬元以匯率0.38計算),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74,877元、492,731元、345,600元,財產總額均為0,現仍與李晴瀅為配偶關係,但為分居狀態;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於日本從事廢五金回收之工作,於99年前月收入約10
0萬元,現月收入約60萬元,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3,562元、143,562元、293,562元,財產總額均為10,366,08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9頁),並經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8-4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6-7頁)。則被告於101年4月17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