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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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債券壹張(票號:八六B0一五三八E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萬元債券1張(票號:86B01583E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38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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