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他字第3號
原  告  江英龍
被  告  羅金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以101年度桃小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
小第132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依首揭規定向原告
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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