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黃宏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耿成 (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原破產管理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2,500元及300萬元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經查,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等裁判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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