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淨重共計肆佰陸拾捌點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點四四,純質淨重參佰伍拾參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包裝肆只(共重參拾貳點捌玖公克)、休閒鞋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竟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委託,允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並由「阿生」提供臺灣至澳門之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乙○○與「阿生」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355號班機前往澳門,先至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旅遊,再至澳門與「阿生」會合,「阿生」即依約支付乙○○七萬元作為報酬,並在「葡京賭場」附近之公園,將其所有鞋墊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大包及二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四六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二.八九公克、純度七五.四四%,純質淨重三五三.六六公克)之休閒鞋一雙,交予乙○○,乙○○則以穿著該休閒鞋之方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編號GE─356號班機返國,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發覺乙○○走路姿勢怪異,遂於當晚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通關時將其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大包及二小包,及「阿生」所有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休閒鞋一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五紙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可稽,並有供被告私藏夾帶俾運輸毒品所用之休閒鞋一雙扣案足佐。而被告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二大包及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四六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二.八九公克、純度七五.四四%,純質淨重三五三.六六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卷第五十八頁)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阿生」共同運輸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因此,自澳門攜帶物品進入臺灣,應以進口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生」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貪圖小利,僅為七萬元之代價即鋌而走險,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所攜帶之毐品僅重一兩餘(四百多公克),如處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為貪七萬元之報酬,干犯法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四六八.八公克(純度七五.四四%,純質淨重三五三.六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外包裝四只(重三二.八九公克),係用於包裹毐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㩗帶之用,為供運輸毐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之共犯「阿生」所有,應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六號判決)。至送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休閒鞋一雙,係共犯「阿生」交付予被告,供私藏夾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供承無誤,可認係共犯「阿生」所有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此次運輸毒品實際自共犯「阿生」取得七萬元作為報酬,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自屬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使用臺灣、澳門來回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已因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原審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而認被告自中國大陸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斷,尚有未洽。再者,本案包裹毐品之外包裝,原判決未依毐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而併同海洛因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於法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