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十九號離婚等事件,提起離婚反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因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目在家未外出工作,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積蓄,經濟拮据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以為釋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