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334號聲明人乙○○
丙○○○
巷17號戊○○○
巷57號丁○○○
62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依聲明人等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其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陳紫玲 、 陳裕宏 、 陳郁宗 、 陳思月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繫屬情形,僅有陳郁宗業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查無陳紫玲、陳裕宏、陳思月拋棄繼承權之案件,且經以96年11月22日桃院木家日96年度繼字第1334號函請聲明人等補正前順位繼承人陳紫玲、陳裕宏、陳思月業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惟聲明人等僅補提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上開3人業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故聲明人乙○○、丙○○○、戊○○○、丁○○○4人既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在前順序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並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 是渠 等於96年11月20日(見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即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