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丙○○及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名揚網咖」店內消費,因在店內喧嘩,經被告甲○○勸阻並請其離開,竟心有不甘,公然對被告甲○○辱駡「幹你娘」低俗穢語,貶抑被告甲○○之社會評價,而被告甲○○經警通知到場後,竟在派出所內對被告丙○○及其男友乙○○出以:「事情想怎麼處理,不要叫我叫兄弟來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使被告丙○○及其男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