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緝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2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 鈞羿 車業機車行(下稱鈞羿機車行),受乙○○委託保養英國Triumph廠牌、865㏄、引擎號碼915RN0000000號之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96年5月中旬,乙○○委託甲○○幫忙出賣上揭機車,甲○○嗣於96年6月12日,將上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代價賣予 劉天賜 並辦理過戶。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出售機車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嗣乙○○多次聯繫甲○○無著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劉天賜之證言、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卡影本、被告鈞羿機車行之名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機車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天賜,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委託其出售機車,惟其出售並過戶後乙○○後悔不賣,其交付價金也不收,並非其不給錢,賣給劉天賜三十二萬元,並不含配備,三十八萬元是包含配備的錢,其告訴乙○○車上配備拆下在網路上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有之英國Triumph廠牌、865cc、引擎號碼為
915RN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一部,經被告於96年6月12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劉天賜等情,業據證人劉天賜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一台971-AAH的機車,伊是在今年(即96年)6月跟甲○○買來的...車主是乙○○...今年5月底,伊透過學弟知道甲○○有二台車要賣,便到鈞羿車行看車...後來因為伊自己也有一台山葉機車,伊想賣掉後再買車號000-000的機車,因為伊錢不夠,伊後來就把伊自己的山葉機車賣給甲○○八萬元,因甲○○把該機車賣給伊三十二萬元,伊就再把二十四萬元交給甲○○等語綦詳(見偵緝字第1223號卷第7頁),復佐以車籍查詢歷任車主、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之記載,系爭機車之車主名稱於96年6月12日仍登記為乙○○所有,96年6月13日隨即變更為劉天賜,有前開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14號卷第7、8頁),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乙○○委託被告出售系爭重型機車,雙方究合意以
何價格售予劉天賜,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971-AHH機車當時講好是賣三十三萬元,但後來連先生追加到三十八萬元。伊去辦過戶,賣給劉天賜,有經過乙○○同意,而且是他親自交健保卡、身份證、車籍資料、印章(見偵緝卷第2至3頁);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三十八萬元是包括車上的配備,伊跟告訴人講車上的配備伊拆下來後會在網路上賣,伊賣給劉天賜的沒包括配備,配備還在伊的店裡(見原審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說若改裝的配件要一起買的話要三十八萬元,但劉天賜不要配件,配件現在還在伊這裡...所以伊就告訴乙○○配件可以拔下來在網路上賣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今年2月伊將所有大型重機車放在被告店裡讓他保養...
5月中...被告打電話說有人喜歡那台機車,看伊多少錢要賣,伊說要賣四十萬元,被告曾三至四次表示對方開三十二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七萬元,伊均不同意,其間被告稱劉天賜太太要看原始資料、行照、身分證、保險卡,以便估價,伊即將上開資料拿至車行交給被告(見偵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證稱:5月中旬,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把賣車賣給他,伊就出價四十萬元,對方劉天賜說要三十八萬元,伊就同意了。伊就把伊的證件行照、駕照、車籍原始資料、身分證正本、保險卡在被告昌吉街店內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有說他賣三十二萬,其他的東西要用網路賣(見偵字卷第21頁);伊跟被告講要賣四十萬元,被告說三十二萬元,伊回答他伊不賣,第二次被告又說要用三十五萬買,最後又講到三十七、三十八萬,伊就回答被告,三十七、三十八萬都沒關係...伊有授權被告、也把所有的資料給被告(見偵緝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96年6月12日一次給被告辦過戶的東西,連伊的身分證也給被告...伊確實有拿給被告...被告拿伊身分證、健保卡時,有告訴伊是要辦理過戶,被告還說是三十八萬元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則依其二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原同意系爭重型機車連同機車配件之賣價為三十八萬元,惟因買受人劉天賜不要配備,被告乃向告訴人表示配件可以拆下來在網路上賣,機車則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劉天賜,在經告訴人瞭解並同意後,告訴人隨即於96年6月12日交付身分證等相關雙證件供被告辦理過戶,應可認定。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未經伊而辦理過戶,或稱伊僅同意被告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惟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印章等身份證明文件係私人重要物品,在未具備合理正當事由之情況下,為避免自身權益遭受損害,一般人均不致輕易交付予第三人持有,如非告訴人確已同意被告提出之價格,告訴人自無交付相關雙證件及留置其機車予被告出售予第三人之理;告訴人為教育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受有高中畢業之程度(見偵卷第12頁),就此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既自承交付前開各項證件予被告,自當清楚認知交付之目的及其用途暨可能導致之結果,其事後空言否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車輛辦理過戶或爭執買賣價金,顯不符一般經驗事理之定則,不足採信。
㈢公訴人固以被告於收取出售機車予劉天賜之款項三十二萬元
後,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款項。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經查:
⒈被告固以三十二萬元將系爭重型機車出賣予劉天賜,惟價金
給付方式依劉天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自己也有一台山葉機車,伊想賣掉後再買車號000-000之機車,因為伊錢不夠,伊後來就把伊自己的山葉機車賣給甲○○八萬元,因甲○○把該機車賣給伊三十二萬元,伊就再把二十四萬元交給甲○○等語(見偵緝字第1223號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劉天賜拿了一台機車來當買乙○○的訂金,當時伊有跟劉天賜訂約當訂金(見偵緝卷第3頁);劉天賜有把二十四萬現金給伊,另外抵一台機車八萬元(偵緝卷第16頁);伊將機車賣了,價格是三十二萬元...劉天賜只給伊二十四萬元,還有一台山葉機車作抵八萬元,現在機車還在伊這裡...機車抵八萬元,乙○○有同意(見原審卷第60頁);伊收了二十四萬,劉天賜並將他的山葉機車抵給伊...以八萬元折抵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三十二萬元部分之給付方式為現金二十四萬元及劉天賜以其所有之山葉機車一部折抵八萬元。
⒉雖告訴人否認其曾同意以機車折抵現金之方式為本件賣賣,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講好以三十八萬元出售,沒有以其他車子作為折價的條件,單純是以三十八萬元作為出賣的金額,伊要拿清...劉天賜要以一台山葉重型機車折抵價金是被告與劉天賜之間的交易,不是與伊的交易,且伊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雖然有測試車子,但不是測試劉天賜的車子...被告說要以劉天賜機車抵帳的時間點伊忘記了,伊有表示伊不要劉天賜的車,因為該車還要驗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姑且不論告訴人試乘之機車是否僅為劉天賜之山葉機車,告訴人確曾有試乘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應足認被告上揭所言非虛;嗣再經被告詰以「為何當初你同意換車?」時,告訴人僅避重就輕稱:當初被告騙伊說...要看車子的原始資料,所以伊才拿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而未否認其曾同意換車之說,更可信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劉天賜之山葉機車折抵部分價金,進而交付相關證件辦理機車過戶。
㈣綜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機車,如非得告訴人就價
金及給付方式同意並進而交付身份證明文件,自無可能完成買賣及登記過戶之行為,被告處分系爭機車確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至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以及是否須待網路拍賣其他配件後再行給付,乃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依卷內所存證據,被告應僅屬一時未能交付價金,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侵占行為。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適當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一事證,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出賣車輛,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客觀上又未將出賣之款項交付告訴人,自該當侵占罪之要件;又被告違背告訴人委任之任務,亦該當背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