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霖
徐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國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犯後未曾探視告訴人,未曾表達歉意,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已爰審酌被告徐國明、陳春霖前科資料、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核屬相當,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被告徐國明已與告訴人 黃應偉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查被告徐國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