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信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相差無幾,有違比例原則,而此定執行刑之結果,獨厚重罪,顯然不公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信充因犯如附表1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暨台灣高雄地方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9、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無違反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原裁定所定該應執行刑,亦屬相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1至10所示之多罪,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必較高,此與犯重罪之刑度較重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