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99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姚暐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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