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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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7時許,在 吳蘇瑛 赧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對面鐵皮屋之「三角骨鹽酥雞」,徒手竊取吳蘇瑛赧置於店內櫃中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因吳蘇瑛赧發覺遭竊,立即騎乘機車找尋王文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15,000元(業經發還吳蘇瑛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蘇瑛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為現金15,000元,業據被害人吳蘇瑛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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