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曼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83、2506、255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鈕曼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即壹佰年度證字第壹伍陸伍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玖所示),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柒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陸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即壹佰年度證字第壹柒壹伍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柒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只(即壹佰年度證字第壹伍陸伍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玖、壹佰年度證字第壹柒壹伍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之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累犯紀錄
鈕曼麗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8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本院8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再與所犯案接續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1年5月7日始經假釋出監;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 鈕曼麗旋 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其後,三案之假釋果經撤銷而再經發監,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再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俟三案之殘刑(一年三月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方接續發監執行案徒刑,致案遲至99年1月21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紀錄⒈鈕曼麗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7年7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分別因①於前揭⒈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
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16日、10
0年6月24日、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11日、100年
7月17日、100年8月7日、100年8月9日、100年8月18日),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93號、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而未確定;②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
9月8日),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而未確定;③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9月2日晚間8時12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而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鈕曼麗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100年10月5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街○○○號「新好
景汽車旅館」807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翌日即100年10月6日凌晨2時30分,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鈕曼麗所有之吸食器1只(即100年度證字第1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嗣經鈕曼麗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30分,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號3樓,將海洛因捲置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凌晨1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附近盤檢查獲,嗣經鈕曼麗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在其友人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65之6號4樓,將海洛因捲置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鈕曼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75公克)、吸食器1只(即100年度證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嗣經鈕曼麗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鈕曼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鈕曼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100年10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只(即100年度證字第1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供100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只(即100年度證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供100年11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6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75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述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或僅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併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復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各次時間暨其地點,然此業
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時、地。
㈣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粉塊狀或粉狀檢品合計6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75公
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核均屬違禁物無疑;兼以復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所用而如前揭所述,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6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吸食器2只(即100年度證字第1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00年度證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所示),核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所用而如前揭所述,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
5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㈧除前揭㈦所示內容以外之其餘扣案證物,核與本案俱無關聯
,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悉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從而,本院自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