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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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佩君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胡佩君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通緝到案,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長年居住外地,法院之開庭傳票皆因送達被告戶籍地基隆市○○街○○○巷○○號,基隆家人不知代收法院文書之重要性,未立即通知被告,致被告未到庭而遭法院羈押。惟被告體弱多病,經常住院,於連江看守所羈押以來因每日需戒護至連江縣立醫院治療,委實造成連江看守所極度不便。而被告有病在身,絕無逃亡之虞,故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請鈞院撤銷羈押被告之原裁定,改以其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在連江、台灣無固定住居所,故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身體有疾病部分,經原審函詢連江縣立醫院,該院函復稱:被告大致病況可以以口服藥物控制等語,此有該院復函乙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並非有理。另原審於審理時,除寄送傳票至被告住、居所予被告外,亦以電話與被告連絡,此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仍未到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才將被告緝獲,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足徵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又有逃亡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