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信明知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失竊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1日7時20分許至99年6月27日13時20分許間之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系爭失竊車牌0面。嗣經警循線前往陳信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66號之住處查獲系爭失竊車牌0面,始悉上情。因認陳信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4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信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即失竊系爭車牌之所有人 林天祥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蘇晉宏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天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失竊車牌係在其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66號住處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因自己家裡不敷使用,在警方查獲系爭失竊車牌前3年,搬至我舅舅所有之為警查獲處所居住,搬去時就看見系爭失竊車牌放在屋簷下,但我不知道該車牌是失竊之贓物,我也從未使用過系爭失竊車牌,且警方查獲處共有十餘間房間,我舅舅已有10餘年未管理使用,除了我居住外,尚有竊盜前科之 辛建國 、 呂文祥 使用其他房間居住,也有其他人任意進出居住,系爭失竊車牌並非我收受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系爭失竊車牌係於96年4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前失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車牌所有人林天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4-5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登記為許櫻桃,為證人林天祥之配偶)、林天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又系爭失竊車牌於99年6月27日經警在被告居住之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66號住處屋簷下之椅子上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查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據此足認系爭失竊車牌確為被害人林天祥失竊之贓物,經警在被告居住之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66號住處屋簷下之椅子上查獲等情,堪可認定。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收受贓物罪固然不必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之程度為必要,然必須主觀上認識為贓物,客觀上予以收受而取得持有為要件,且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主觀之贓物認識及客觀之收受行為,非謂凡在行為人可支配之場所放置之贓物,概可認定行為人犯收受贓物罪。
㈢系爭失竊車牌雖為被害人林天祥失竊之贓物,且經警在被告
居住使用之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66號住處屋簷下之椅子上查獲等情,固如前述,惟據證人辛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9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之前,曾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66號被告住處居住約2、3個月,我對系爭失竊車牌沒有印象,被告對朋友很好,有時候朋友不方便,也會借住在此,陸陸續續約有3、4人,該處出入之人較為複雜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證人即查獲系爭失竊車牌員警 廖彬紘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天是會同四湖分駐所所長前去查緝毒品案件,四湖分駐所所長與我們發現屋簷下之椅子上有一面車牌,椅子上堆放雜物,該車牌並未以東西遮蓋,進一步查證該車牌資料後,才知道是失竊贓物,該處是三合院,有很多間房間,出入份子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證人辛建國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案外人呂文祥有多次竊盜、贓物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42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悉相符合,足信在為警查獲系爭失竊車處即被告住處,確實有出入份子複雜之情事,除有竊盜及贓物前科之人居住外,尚有被告之友人多人借住使用,是以該處所並非專屬被告居住使用、他人難以進出之情形,復參以系爭失竊車牌係在被告住處屋簷下、堆置雜物之椅子上查獲,該處既非隱密,且未刻意加以遮掩,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得以進出查獲位置之可能性極高,而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隨意棄置系爭失竊車牌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查獲地點係被告平時日常生活居住所得支配之場所,遽予推論系爭失竊車牌必為被告收受持有之。此外,依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系爭失竊車牌使用之情事,依上各節,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認識系爭失竊車牌為贓物之主觀犯意,及故予收受持有贓物之客觀行為。
㈣至證人蘇晉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獲失竊車牌處之房
子是我與 蘇金 松、蘇金和兄弟共同所有,但我們兄弟都未居住使用,陳信是我姑姑之子,是我的堂弟,他從出生就住在查獲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23頁),依證人蘇晉宏上開指證情節,固與被告辯稱:我因自己家裡不敷使用,在警方查獲系爭失竊車牌前3年,才搬至我舅舅所有之為警查獲房屋居住等情不符,惟依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認識系爭失竊車牌為贓物之主觀犯意,及故予收受持有贓物之客觀行為等構成收受贓物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不能僅以被告辯稱其在警方查獲系爭失竊車牌前3年,才搬至查獲處居住等情,與證人蘇晉宏證述情節相異,即推論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失竊車牌並非其收受之贓物,尚符合一般事理,而非不可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自難據以確信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