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楊玉明 右聲請人因與 潘明輝 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潘明輝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法官與伊有宿怨云云為論據,然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謂已構成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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