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 黃添郁 即 嘉成 右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具體再審事由,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