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盧念務 相對人 余榮二
林政三 林嘉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抗告,惟得對第二審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相對人均非原第二審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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