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定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定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定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拘役9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1之總和(即拘役8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1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予以執行,惟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一│未指│拘役30日,如│100.8.9│本院100年│100.12.5│同左│100.12.27│編號1已於│││定犯│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63││││101年2月17│││人誣│新臺幣1,000││23號││││日執行完畢│││告罪│元折算1日。││││││。│├─┼──┼──────┼─────┼─────┼─────┼───┼─────┼─────┤│二│強制│拘役30日,如│100.11.11│本院104年│104.7.10│同左│104.8.11│編號2至3曾│││罪│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經該判決定││││新臺幣1,000││2886號││││應執行拘役││││元折算1日。││││││50日。│├─┼──┼──────┼─────┼─────┼─────┼───┼─────┤││三│強制│拘役35日,如│100.12.26│本院104年│104.7.10│同左│104.8.11││││罪│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2886號││││││││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