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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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包裝袋柒只、裝毒品用化妝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在其所竊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包裝袋7只、裝毒品用化妝盒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26、28至29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認定: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即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認為該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97年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罪)、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4月(6罪)、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年1月1日,下稱第1次假釋)。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1罪)、6月(2罪)、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④、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第1次假釋經撤銷,殘刑5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指揮書起算日期101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0月5日),於101年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2日(即101年2月10日加計殘刑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嶺字第1303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可按,雖接續執行乙案刑期,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此部分假釋可能經撤銷),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因甲案殘刑不得再與新犯之乙案合併計算假釋(即甲案殘刑不得再予假釋),縱被告上開乙案之假釋經撤銷,核與甲案殘刑無關,甲案殘刑應認已於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包裝袋7只、裝毒品用化妝盒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及本院審易卷第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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