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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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福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104年度簡字第2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文福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6日23時50分許,至 蘇政良 所經營「背包客」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接續以紅色油漆潑灑而沾黏浸染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及燈具5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漏載)等,無法藉完全之清洗以除去,致上揭器物因表層結構質變而喪失美觀價值,足以生損害於蘇政良,蘇文福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蘇政良發現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政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蘇文福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潑漆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提呈之刑事呈報狀所附之修繕清理照片5張、修繕報價單1紙在卷足稽(警卷13-20、11-12頁、本院簡字卷
13-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物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亦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潑灑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潑灑塗污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將嚴重影響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燈具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紅色油漆潑灑在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燈具等處,雖經告訴人清理,仍留有明顯的痕跡污垢、無法拭淨,而需重新油漆及修繕,已使上開物品之外表失去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乙節,此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呈報狀所附清理後之照片5張及修繕報價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3-18頁),足見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致使原本牆壁、樓梯、天花板、燈具等處沾黏紅色油漆,難以清洗,而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之物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顯然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因得重新油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解免行為人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在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燈具等處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動機,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之動機,以潑灑油漆方法,致令他人之財物不堪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目的、造成損害之狀況,並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且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油漆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告訴人受損物品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及燈具5盞等,受損金額達60萬5000元甚鉅,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本罪之法定刑,及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告訴人就上列受損物品修繕費用為25萬5千元(見本院簡字卷18頁所附之修繕報價單)等,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雖被告確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此涉及被告經濟能力之事實問題,且本案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告訴人所受損失係本案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全部,告訴人且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應回復所受損害,自不宜逕以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直接連結比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比例,而援為量刑適當與否之標準,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彥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