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R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R電玩」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台內現金一千二百七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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