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被告許慶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94,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顫抖及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外,被告無法順利通過於同心圓間畫圓之測試,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許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2年7月16日至93年7月15日,並於93年7月15日期滿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