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0月18日中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鎮○○街○○巷○號「總統芳鄰社區」之頂樓(即8樓),利用該處鐵管上設置之消防水帶,垂降至桃園縣○○鎮○○街○○巷○號B2棟7樓 許俊雄 之住處後,見該址陽台窗戶並未上鎖,即打開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許俊雄所有之手提包1個、水彩組1盒、紫水晶手鍊1條、衣物清新噴霧劑1罐、休閒鞋1雙、電動刮鬍刀1把、延長線1條、螺絲起子1把、棉花棒1包等物,欲供己使用,得手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該址大門離開。嗣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經許俊雄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明傑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明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俊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該處陽台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盜,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