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9號9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金英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越南,與甲○○結婚後,於97年8月26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高雄縣政府於97年9月1日以府民戶字第0970203206號函轉被告內政部,該部於97年12月8日以臺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高雄縣政府,及副知原告,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下稱高雄縣專勤隊)查復,本件婚姻明顯為幫傭型態婚姻,夫妻雙方說詞多處相異,婚姻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礙難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原告與甲○○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甲○○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每年居留均超過183日以上者,得申請歸化,原告完全合於規定。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8歲),有行為能力且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另本國語言尚可,唯表達能力不足,平時與公婆共同居住,合先敘明。
㈡針對本件高雄縣專勤隊於97年11月22日訪談紀錄,說明如
後:⑴生育問題原告與甲○○雙方已協調好,沒有意見。⑵原告於93年1月21日嫁入臺灣,因甲○○家境以務農為業,並不富裕,經常出外做水電工作,每年竹筍期在家割筍,原告亦早出晚歸做零工,中規中矩、奉公守法、嚴守婦道,鄰居街坊皆為知曉。無奈高雄縣專勤隊在訪談之間,談及陳年往事,原告沒讀過書、記性又不好,為了生活總是聚少離多,事過3、4年,怎能記得清楚。由於家境不好,沒有每年回越南探親,關於訪談第3項,甲○○稱於97年3、4月份回越南探親,對此原告稱是6月份,但此為回來臺灣的時間,並沒有錯,訪談紀錄對此未敘明。⑶因甲○○經常出外工作,訪談公文來時,便即放下手邊工作接受訪談,至於談及受訪前一天吃飯問題,甲○○不明就裡,只能隨意說說;而原告即詳述,因做蓮霧工在田裡隨便吃,晚上到附近同鄉家聊天,順便吃晚餐。是原告與甲○○事先並未溝通,出入之間並不為過。⑷原告自93年嫁入臺灣,極少外出遠離,原告之妹亦嫁入臺灣屏東,偶而去看看她均事實。至於原告與甲○○雙方出生年月日不記得,因原告等未多讀書、窮鄉僻野、見識淺薄,拙於答辯,如現在問原告,還是記不起來。
㈢且原告嫁入臺灣後,因其配偶甲○○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好
,所以甲○○常在外工作,原告則常在當地做小工(蓮霧園工作),任勞任怨以維持家計。查原告於97年8月26日提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必須經過許多調查,前接獲移民署來函並查訪,原告隨即電話請夫甲○○返鄉接受訪談。但又因怕是詐騙集團,因此事先亦未向甲○○溝通,故答辯之間,難免顛三倒四。況且原告為越南人,口齒不清,不能單憑原告夫妻所說事項不相吻合即認定是假結婚,且原告是做小工,不能認定是到市區上班或從事色情行業,此實令人不服。
㈣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一向恩愛且關係良好,在鄉本於勤儉
持家而嚴守份際,此乃鄰居皆曉。原告自嫁來臺灣近六年係明媒正娶,惟至今身份不明實有委曲。是何以高雄縣專勤隊不徵詢村鄰長或警局管區,原告實為難平。
㈤末按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確實為合情、
合理、合法之本國人,然高雄縣專勤隊未至相關單位查詢,即以片面之辭拒於門外,原告今後不知何去何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婚姻真實性之論斷,不僅涉及民法,亦應兼顧行政法。
⒈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
多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實性。因跨國婚姻不僅係男女雙方之結合,尚涉及移民問題,故如侷限於民法範疇,而無法從行政法去論斷其婚姻之真實性,結果殊值堪慮。又原告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
⒉復查國籍法第4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外國人或無國
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優予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男女共同締結婚姻,長期共同生活於我國,宜使該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以免影響其共同生活之和諧,故此規定之前提係婚姻屬實,有終生共同生活之真意,方賦予其國籍。惟如外國人僅為取得我國國籍,而與我國人締結婚姻,以較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即有違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惟與其夫無共同生活事
實,且對諸多事項說法不一,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故無法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
⒈按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為我國人之配偶,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此係以其婚姻真實為前提。原告原係越南國人士,與國人甲○○(設籍高雄縣)93年12月21日結婚,嗣於97年8月26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經高雄縣政府層轉被告核辦。查案附高雄縣專勤隊97年4月2日訪查紀錄內容,該次訪查未遇原告及甲○○,僅遇原告之公婆,婆婆稱其子告甲○○目前未居住戶籍地址,在臺北從事臨時工,至工作地點、項目及內容等均稱不知。原告雖與之同住,卻鮮少對其噓寒問暖,形同陌路等語。
⒉為求慎重起見,被告戶政司復以97年9月23日內戶司字
第0970145988號書函請高雄縣專勤隊約請原告英及其國人配偶甲○○到隊進行隔離訊問,深入瞭解確認渠等婚姻有無虛偽情事。依該隊97年11月25日移署專二高縣祥字第0970003037號書函及所附之調查談話筆錄,2人婚姻明顯為幫傭型態婚姻,且說詞多處相異,列舉如下:
⑴是否想生育子女:甲○○稱與前妻已育有子女,沒必要再與原告生育子女,結婚目的只是要原告為其幫傭、整理家務。原告則稱想要生但生不出來。⑵原告入臺後何時開始工作賺錢:甲○○稱原告入臺後約半年便開始工作賺錢。原告稱入臺後約1年多將近兩年開始工作。
⑶雙方是否知道彼此生日:2人均稱不知道。⑷受訪前一天中餐與晚餐是否一同吃飯:甲○○稱確有與原告一同吃。原告稱在蓮霧農園吃中餐,晚上去越南同鄉家中吃魚露,所以沒有與甲○○一同吃中、晚餐。⑸是否曾離開高雄縣市:甲○○稱原告不曾外出離開過高雄縣市。原告稱曾外出至屏東妹妹 吳金鳳 家。
⒊綜上,原告自93年12月21日與甲○○結婚起,至高雄縣
專勤隊約談當天(即97年11月22日)將屆滿4年,近4年婚姻期間,如原告與甲○○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豈連訪談前一天夫妻是否一同用餐之簡易生活話題,2人的回應居然南轅北轍。又如原告是否曾離開高雄縣市○○○○道彼此生日及其他夫妻共處理應彼此關心的話題,原告與甲○○亦以2人沒讀過書、相聚少離別多、拙於答辯之模稜辯辭搪塞,渠等夫妻如有共同生活,其基本事項竟生如此相異之陳述,顯與常情不合,故其婚姻之真實性令人質疑,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經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雖已喪失越南國
籍,惟其仍得向越南政府申請回復越南國籍,尚不致成為無國籍人。且回復越南國籍前,仍得在臺繼續居留,並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甲○○之婚姻是否真實。
五、經查:㈠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㈡外籍配偶申請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之目的,在於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外籍配偶可否許可歸化我國國籍,須以申請時其婚姻真實為前提。原告於97年8月26日申請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高雄縣專勤隊於97年11月22日約請原告與甲○○進行訪談,原告與甲○○就以下事項陳述不一:⑴是否想生育子女:甲○○稱,其與前妻已育有2名子女,並無必要與原告生育子女,結婚目的係有人能為其幫傭、整理家務;原告稱其想生但無法生育。⑵原告入臺後何時開始工作賺錢:甲○○稱入臺約半年後;原告稱入臺後1年多近兩年左右。⑶原告今年第2次回越南探親之時間:甲○○稱係97年3至4月份;原告稱係97年6月份。⑷受訪前一天中餐與晚餐是否共餐:甲○○稱與原告一同吃中餐及晚餐;原告則稱其在蓮霧農園吃中餐,晚上去越南同鄉家中吃魚露,並未與甲○○一同吃中餐及晚餐。⑸原告是否曾外出離開高雄縣市:甲○○稱原告不曾外出離開高雄縣市;原告稱其曾至屏東妹妹家。又詢問是否知悉配偶之生日,雙方均稱不知對方之生日,有原告與甲○○簽名捺指印之97年11月22日調查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兩人對於共同生活諸多事項之陳述,有明顯之差異。被告以原告與甲○○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予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渠等多讀書、窮鄉僻野、見識淺薄,拙於答辯云云。惟高雄縣專勤隊詢問原告與甲○○之上述問題,均屬平日生活之事項,雖未讀書、見識淺薄或居住於窮鄉僻野者,亦能回答。原告與甲○○兩人之回答南轅北轍,正足以證明渠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