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健維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被告張世旻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健維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世旻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㈣、㈤及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巫健維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世旻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4號、97年度易字第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2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巫健維、張世旻均不知悔改,巫健維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張世旻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巫健維與張世旻(張世旻此次犯行未據起訴)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3日19時34分許,由巫健維以其所有之NOKIA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王國樑 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於同日晚間20時許,王國樑前往巫健維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之住處,由張世旻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王國樑,得款500元。
㈡巫健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10月28日22時21、23分許,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張世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嗣張世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於通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共同前往巫健維上開住處外,由巫健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阿輝」,並向「阿輝」取得款項2,500元。
㈢巫健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10月22日17、18時許,在巫健維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世昌,得款500元。
㈣巫健維與張世旻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0日15時49、55分許,由巫健維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邱文華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於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在巫健維上開住處,由張世旻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邱文華,得款500元。
㈤巫健維與張世旻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0日12時8分、17時13分、19時48分許,由巫健維以其所有之上開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聯 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 張聯信 前往巫健維上開住處,由張世旻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聯信,得款1,000元。
㈥張世旻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
15時許,在巫健維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交付予巫健維、 顏瑞德 自行燒烤產生煙霧後輪流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顏瑞德、巫健維。
㈦張世旻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
晚間20時許,在巫健維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少許裝於注射針筒內交付予 楊正宇 ,而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少許(轉讓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予楊正宇。
㈧張世旻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9時11分電話聯絡後約5分鐘,在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活動中心附近,以將海洛因少許裝於注射針筒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鋁箔紙內同時交付予 楊鎮州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少許(轉讓淨重未達5公克)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楊鎮州。
㈨張世旻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
6時37分電話聯絡後約3至5分鐘,在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某處早餐店附近,以將海洛因少許置於注射針筒內交付予楊鎮州,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少許(轉讓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予楊正宇施用。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11月16日晚間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後面空地拘提巫健維、張世旻到案,並在巫健維身上扣得上開NOKIA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張世旻身上扣得其預備供自己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小包、削尖塑膠鏟管1支及現金9,300元。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巫健維、王國樑、張世昌、邱文華、張聯信、顏瑞德、楊正宇、楊鎮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張世昌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巫健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巫健維對證人張世昌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頁反面);證人巫健維、邱文華、張聯信、顏瑞德、楊正宇、楊鎮州等人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張世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張世旻對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張世昌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巫健維有罪之依據;證人巫健維、邱文華、張聯信、顏瑞德、楊正宇、楊鎮州等人之警詢筆錄,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張世旻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㈠第233至234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巫健維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王國樑、張世昌、邱文華、張聯信、楊正宇、楊鎮州等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巫健維及張世旻亦承認於99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接聽的背景聲音係其2人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第82頁),並經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有無涉及販賣毒品(被告巫健維涉犯販賣第1、2級毒品罪,被告張世旻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張世旻有無涉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了前述一、二、三所提到的證據之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巫健維、張世旻等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答辯要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巫健維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辯稱
:電話是我講的,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對方,我也不清楚被告張世旻有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巫健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王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張世旻購買海洛因,由張世旻交付海洛因及收受金錢,被告巫健維並非販賣海洛因予王國樑之人;而證人張世昌雖證稱係向被告巫健維販賣海洛因,然證人張世昌為被告張世旻之親兄弟,其證述能否符合事實,已難期客觀屬實。況本件所有施用毒品、購買毒品者,包括證人王國樑、楊正宇、邱文華、顏瑞德、楊鎮州等人,於偵查中均稱毒品是向被告張世旻購買,或被告張世旻轉讓的,足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乃同案被告張世旻所有,且為被告張世旻所販賣,與被告巫健維無關,益徵證人張世昌之證詞,乃迴護其弟張世旻之虛偽證述。證人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向被告張世旻購買毒品,由被告張世旻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被告巫健維並非販賣毒品予邱文華、張聯信之人。證人張世昌證稱在被告巫健維家中向巫健維購買安非他命,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益徵證人張世昌所為不利於被告巫健維之證述,顯非實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巫健維唯一的手機,剛好那段時間被告張世旻住在被告巫健維家,我們認為接聽電話本身應該不能認定為共犯,接聽電話的人沒有過濾有無犯罪意圖的義務,不能單純地以被告巫健維接聽了有關被告張世旻的電話,就認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張世旻借住在被告巫健維家,此時也不能以被告巫健維在場,而不管被告巫健維有無看到、聽到、或知不知情,而其為共犯,請諭知被告巫健維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張世旻對於其轉讓第1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張世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世旻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華,實係被告張世旻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償提供在場之證人邱文華吸食,並無收取任何對價。被告張世旻也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聯信,被告張世旻於99年11月10日固然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聯信,但並無收取任何對價。且被告巫健維偵查中供稱:那天張聯信跟被告巫健維、張世旻碰面的時候,是由被告巫健維拜託張聯信載被告巫健維及張世旻到彰化去,後來又從彰化回來,為了表示感謝,所以被告張世旻才會給他一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巫健維他在場並沒有看到張聯信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張世旻的動作,故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聯信,而非販賣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巫健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國樑部分:
⒈證人王國樑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巫健維是在96年間服
刑時認識的,出監後於99年6月間,因為我服用美沙冬,在署立彰化醫院又遇到被告巫健維,他主動留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意思就是如果我需要海洛因可以找他,我從99年10月底開始打電話給被告巫健維,才知道被告巫健維還要再找他朋友取得海洛因,於10月底我曾經透過巫健維取得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巫健維的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當初被告巫健維留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這次打給被告巫健維就是聯絡要去他家購買海洛因,電話中我先確定被告巫健維取得海洛因的朋友在不在,確認在之後,我就去被告巫健維他家,到他家後在他家,向被告巫健維的朋友買了500元的海洛因,錢是交給被告巫健維的朋友,海洛因也是被告巫健維的朋友交給我的,被告巫健維當時有在場看到,這次就是我說10月底透過被告巫健維取得海洛因的那次等語(偵卷㈡第50至52頁),證人王國樑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巫健維99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時間,曾與被告巫健維聯絡後,在被告巫健維之住處向其朋友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⒉證人王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3日這通電話是
我打的,打這通電話是要向被告巫健維的朋友買海洛因,,這次我向被告巫健維的朋友買500元的海洛因,這通電話之後我過去被告巫健維他家,從我家去他家約30分鐘就到了,即晚上8點左右到被告巫健維位於田尾鄉之住處,到被告巫健維家之後看到被告巫健維和他朋友,我就直接拿500元給他朋友,他朋友從身上拿出1包海洛因,然後鏟到另1小包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巫健維主要是要跟他確認他那個朋友在不在,我與被告巫健維是在醫院喝美沙冬時互留電話,他說如果有事的話可以找他,依我們這種有癮的人就知道了,他朋友沒有留電話給我,99年10月23日19時34分是打電話找他朋友,如果他朋友有在他旁邊的話,他會叫我過去,這次打電話給被告巫健維,被告巫健維直接叫我過去,我過去就看到他朋友,我在電話中說「那朋友勒」,就是問被告巫健維找他朋友,他朋友就是在庭的被告張世旻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73頁),亦再次證稱其與被告巫健維電話聯絡後,向被告巫健維之朋友購得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並進一步指證被告巫健維之朋友即為在庭之同案被告張世旻(被告張世旻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王國樑之部分未據起訴)。
⒊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巫健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巫健維曾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99年10月23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國樑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略為:「……王國樑(代號A):有在家裡嗎?巫健維(代號B):有阿。王國樑:那朋友勒。
巫健維:有阿。王國樑:好我馬上過去,你那裡車子開的進去嗎?巫健維:可以阿,為甚麼不行。王國樑:我開黑色大台的,哪一條巷子開的進去嗎?巫健維:等一下,會啦。王國樑: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王國樑在電話中曾詢問被告巫健維其朋友有無在家,被告巫健維答稱「有阿」之後,王國樑即表示其馬上過去。而被告巫健維於偵查中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國樑的對話,電話中他問到「朋友」指的是被告張世旻,是他要問被告張世旻在不在我家,當天在電話後約5至10分鐘,王國樑就到我家找被告張世旻買海洛因,當時我有在場看到王國樑拿500元向被告張世旻買海洛因,王國樑將500元交給被告張世旻,被告張世旻收錢後就從身上拿海洛因出來給王國樑等語(偵卷㈡第12頁),足認證人王國樑所稱於99年10月23日前揭電話聯絡後,曾前往被告巫健維之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向張世旻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可以採信。至被告巫健維與證人王國樑對於當日王國樑向被告張世旻購買海洛因的時間陳述略有不同,被告巫健維稱99年10月23日19時34分許通話後5至10分鐘,證人王國樑則稱於同日晚間20時左右,然其2人所陳述之時間差距不大,因此關於時間之供述稍有出入,尚符情理。且證人王國樑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見偵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151頁證人王國樑之年籍資料),被告巫健維之住處則在彰化縣○○鄉○鎮村○○路,兩者並非在同鄉鎮,10分鐘之內應該無法從彰化縣員林鎮到達田尾鄉,故認為證人王國樑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認定當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20時許,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被告巫健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阿輝」部分:
⒈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巫健維的對話,是我的朋友「阿輝」要海洛因,電話中是在聯絡要去向被告巫健維購買海洛因的事,我說我在他家的前庭等他,他問我「阿輝」認不認識我弟弟,當天是由「阿輝」開車,因為他家附近路難開進去,我就和「阿輝」走到他家前庭,被告巫健維出來,「阿輝」說要買2,500元的海洛因,被告巫健維就馬上從身上拿海洛因給「阿輝」,並向「阿輝」收取2,500元現金,沒有事先向被告巫健維說要向他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因為被告巫健維在我向他要手機號碼的時候,有說電話中不要提到買賣毒品的事,到了之後再說,所以這次也是到了他家前庭才告訴他要買2,5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卷㈡第75至76頁),證人張世昌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巫健維99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時間,曾與被告巫健維聯絡後,帶「阿輝」前往被告巫健維之住處前庭,向被告巫健維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巫健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巫健維曾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通話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略為:①99年10月28日22時21分27秒「……巫健維(代號A):你要你自己過來,你不要帶人過來。張世昌(代號B):蛤?巫健維:
你不要帶人過來啦。張世昌:不然你出來呀。巫健維:要衝啥啦?……巫健維:厚,你要,幾歪勒。張世昌:免啦,你走過來就好了啦,店仔這裡等你啦。巫健維:好。」;②99年10月28日22時23分13秒「巫健維:那個人認識 還阿 嗎?張世昌:不認識,都不認識。巫健維:都不認識,鬥陣的這樣哦?張世昌:嘿,對對對。巫健維:沒關係。
張世昌:好,進去嗎?巫健維:嘿,進來咧,機車停外面。張世昌:我開車捏。巫健維:車子停外面不會嗎。張世昌:厚,好啦。」(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審判筆錄)。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張世昌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巫健維聯絡,並可看出張世昌確實還帶了另外一個人要去找被告巫健維,被告巫健維在張世昌說要過去,並確認其所帶去的人不認識「還阿」、是「鬥陣的」之後,始同意張世昌帶其朋友前往,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所證述帶人前往被告巫健維住處前庭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情,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且被告巫健維於偵查中供稱:
上開通話是我與張世昌的對話,電話中他說要來我家找我,我叫他不要帶人來,我有問他他要帶來的人是否認識張世旻,他說不認識,後來他自己有來我家找張世旻等語(偵卷㈡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10月28日晚上,證人張世昌有帶「阿輝」一起去我家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亦自承證人張世昌當天確實有帶「阿輝」去巫健維住處一情,足認證人張世昌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⒊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警詢、偵查
中所述並不實在,是警察誘惑我,當天「阿輝」載我去是要和我弟張世旻聊天云云,惟證人張世昌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就檢察官詢問的問題多次保持沉默或表示「不記得了」,且對於99年10月28日當天是自己去找被告巫健維,還是與綽號「阿輝」之男子共同前往之陳述前後不一;對於審判長詢問警察以何種言詞誘惑,表示:沒辦法說,忘記了,很久了云云(本院卷第160至172頁)。又如果張世昌與「阿輝」的目的只是要去找人聊天,被告巫健維又何必小心奕奕地先確認來者的身分,故認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並無足採。至本院當庭勘驗99年10月28日22時21分27秒之監聽錄音光碟,其中被告巫健維與證人張世昌之對話第9句,因證人張世昌說話語氣關係,致無法確定其該句說話內容為何(本院卷第169頁及反面),但仍不影響此次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巫健維之辯護人稱證人張世昌證稱在被告巫健維家中向被告巫健維購買安非他命,與通訊監察所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惟被告巫健維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日22時21分、22時23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鄉○○段○○○○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證物卷第12頁),被告巫健維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上開吉心段是我家附近的基地台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故證人張世昌所證與基地台位置並無不符;且由證人張世昌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巫健維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綽號「阿輝」之人,證人張世昌僅係陪同「阿輝」前往而已,故起訴書認此次購毒者為「阿輝」及張世昌,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被告巫健維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昌部分:
⒈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巫健維的通話,第1通講的2封信,其中1封是我弟弟的朋友寫給我弟弟的信,另1封是地檢署給我弟弟的傳票,我要被告巫健維轉交給我弟弟。第2通電話他要我小心一點,因為前幾天警察有到他家附近去巡邏,過幾天就被搜索了。原本電話中沒有講到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是我當天下午5、6點拿信到被告巫健維家要離開的時候,突然想要施用安非他命,我就拿了500元給被告巫健維,他就從身上拿了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離開了(偵卷㈡第73至76頁),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時間,在被告巫健維之住處,向其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明確。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巫健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巫健維曾於99年10月22日15時07分48秒、10分21秒,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使用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其2人之對話內容略為:①99年10月22日15時07分48秒:「…張世昌(代號A):饅頭,你在哪裡?巫健維(代號B):一樣阿,昨晚這裡。張世昌:有2支信哦。巫健維:蛤?張世昌:有2封信啦,他要不要看?巫健維:好阿。張世昌:好。」;②99年10月22日15時10分21秒:「…巫健維:卡注意幾咧。張世昌:我知道,我快到的時候我會去西門那裡打電話給你。巫健維:免阿,我在前面阿。張世昌:哦,好。巫健維:阿,這樣好了,若來你去那裡打給我好了。張世昌:嘿啦,我到那裡再打給你,你再下來開就好了。巫健維:好啦。
」(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審判筆錄)。而警員所提出之99年10月22日15時07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代號B之人為被告張世旻,但被告巫健維及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上開通話係其2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是警員提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接聽電話者即代號B之人為被告張世旻,應屬錯誤,附此敘明。再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張世昌於上開時間,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巫健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2人確實有提到2封信一事,證人張世昌並表示要拿信過去,是張世昌於99年10月22日確實有因交付信件,前去找被告巫健維。又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證物卷第7頁),被告巫健維與證人張世昌於同日15時7分、10分聯絡時,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彰化縣○○鄉○○○路○○號4樓頂、彰化縣○○鄉○○路○段○○○號4樓,而於同日16時54分、18時10分許,被告巫健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巫健維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鄉○○段○○○○號,故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稱其於同日下午5、6時許,拿信到被告巫健維家要離開的時候,向被告巫健維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地點與上開通聯紀錄之記載相符。
況證人張世昌與被告巫健維為同學關係,彼此之間並無仇隙可言(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巫健維為同學關係,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巫健維沒有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162頁審判筆錄及偵卷㈡第76頁訊問筆錄),且證人張世昌之弟即同案被告張世旻,被告張世旻當時借住在被告巫健維之住處,證人張世昌欲交付信件予其弟張世旻,需透過被告巫健維,被告巫健維於電話中復提醒證人張世昌要「注意」一點,足徵其2人之間信任程度甚深,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轉而為對被告巫健維有利之證述,則倘非被告巫健維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世昌之事實,衡情證人張世昌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巫健維之理,是其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人張世昌嗣後於審理時雖改稱:99年10月22日當天沒有
向被告巫健維買到500元安非他命,警詢筆錄不實在,是警察說可以減刑,用誘惑的,偵查中所述也不實在云云,惟其於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詢問的問題曾多次保持沉默或表示「不記得了」、「忘記了」,甚至拒絕回答,對於審判長詢問警察如何誘惑始指認被告巫健維,答稱:沒辦法說,忘記了,很久了云云;又對於99年10月22日當天有沒有去被告巫健維住處,先是稱:(所以你99年10月22日打完電話之後沒有去巫健維家,是嗎?)我先去「檯仔間」之後才要去他家,然後他們就在那裡了。(在「檯仔間」遇到,信就給他,那天後來有去巫健維他家嗎?)沒有。(為何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檢察官問你你說有,律師問你你說沒有,到底那天有無去巫健維的家?)不記得了,那麼久了(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核係迴護被告巫健維之說詞,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示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華部分:
⒈證人邱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
10月30日16時許在被告巫健維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張世旻購買的,我是透過被告巫健維知道可以向被告張世旻購買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巫健維的對話,第1通是問被告巫健維有沒有在家,就是要問他的朋友有沒有在他家,後來和他約好10分鐘到他家外面的雜貨店,「海口」是雜貨店老闆的名字,我到了雜貨店門口等被告巫健維,他帶我回他家,當時被告張世旻已經在被告巫健維家,我把500元給被告張世旻,向他買安非他命,這次就是我剛才說10月30日向被告張世旻購買安非他命的那次等語(偵卷㈡第126至128頁),證人邱文華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巫健維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載時間,與被告巫健維聯絡後,在被告巫健維之住處,向被告張世旻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證稱:當日有向被告張世旻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被告張世旻500元,跟被告巫健維見面時,有說要找被告張世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及其反面)。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巫健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巫健維曾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載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邱文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通話時間及對話內容略為:①99年10月30日15時49分46秒:「巫健維(代號B):喂。邱文華(代號A):你有在家裡嗎?巫健維:拿去還給人家了。邱文華:什麼拿去還給人家。巫健維:那個阿。邱文華:你沒在家裡喔。巫健維:在這一邊啦。邱文華:阿,我也要阿,等你講其他。巫健維:你過來店這裡。邱文華:海口喔。」;②99年10月30日15時55分56秒:「邱文華:喂。巫健維:你在哪?邱文華:我在溪州啦,剛下班,你等我10分鐘。巫健維: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邱文華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巫健維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邱文華於第1通電話中只詢問被告巫健維有沒有在家裡,嗣後兩人約好過去「海口」的「店這裡」,證人邱文華於第2通電話中請被告巫健維再等10分鐘,證人邱文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情形,核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況被告巫健維於偵查中亦證稱:邱文華有向被告張世旻買過毒品,我親眼看過一次,是在我家,邱文華向被告張世旻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邱文華向被告張世旻買500元安非他命的日期我忘了(偵卷㈡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10月30日下午,邱文華有來我家,他有拿500元給被告張世旻,被告張世旻有給他吸食器裡面的殘渣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足佐證人邱文華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真。
⒊至證人邱文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張世旻是跟我說「
你有500元嗎?我拿一點東西請你」,我說我有500元,他先跟我借,他有請我玻璃球裡面吸過的,隔天在路上遇到時,他有還我500元云云(本院卷第180至185頁),然證人邱文華於偵查中並未提到被告張世旻向其借錢,且證人邱文華在「海口」雜貨店就向被告巫健維表明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被告張世旻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邱文華也給付被告張世旻現金500元,顯然此500元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況經本院提示其前揭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邱文華又稱其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是實在的(本院卷第181、184頁),堪認證人邱文華此部分審理中之陳述,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示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聯信部分:
⒈證人張聯信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
11月10日晚上,在我住處房間內,以玻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張世旻購買的,因為被告張世旻沒有電話,而且他住在被告巫健維的家,所以我先以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巫健維,問他被告張世旻有沒有在他家,意思就是要向被告張世旻購買毒品,我再去被告巫健維家,向被告張世旻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3通,都是我和被告巫健維的對話,第1通電話我問「有在家嗎」意思是問被告巫健維有沒有在家,因為被告巫健維在家的話,被告張世旻都會在他家,我問「沒有出去找朋友」意思是問被告巫健維他們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巫健維說「沒有」,我才會回答「那我過去也沒有用」。第2通電話是我本來說要去被告巫健維家,但我沒有立刻過去。第3通電話中,我說我8點20分才會到他家,我大約在晚上8點20分時到被告巫健維家,當時被告巫健維、張世旻都在,我以1,000元現金向被告張世旻購買1包安非他命,我將現金交給被告張世旻,被告張世旻從身上拿出1包安非他命,從中鏟出一些放在紙上包起來交給我,我向被告張世旻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巫健維問他有沒有去找朋友,被告巫健維就知道我是要買毒品,因為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沒有明講「朋友」指的是毒品,但他聽了就會懂我的意思(偵卷㈡第255至2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巫健維的電話,99年11月10日12時08分、17時13分、19時48分這3通電話是我打的,打第1通我是問他在不在家、有沒有出去。第2通我在工廠,我說我要過去。第3通我說我要慢一點,慢20分鐘過去,掛完電話20分鐘我有過去被告巫健維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的家,到那裡向被告張世旻買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用紙包著給我,沒有秤重,就隨意而己(本院卷第
174至179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時間,與被告巫健維聯絡後,在被告巫健維之住處向被告張世旻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綦詳。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巫健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巫健維曾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聯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及對話內容略為:①99年11月10日12時08分45秒:「巫健維(代號B):喂。張聯信(代號A):有在家嗎?巫健維:有阿。張聯信:這2天有出去嗎?。巫健維:沒有阿。
張聯信:沒有出去找朋友。巫健維:沒有。張聯信:那我過去也沒用。巫健維:要你過來。張聯信:我現在上班。
……」;②99年11月10日17時13分30秒:「巫健維:喂。
張聯信: 水蛙 喔。巫健維:下班了沒。張聯信:你在家裡喔。巫健維:嗯。張聯信:好我過去」;③99年11月10日19時48分12秒:「巫健維:喂。張聯信:我慢20分鐘過去,8點20分。巫健維: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證人張聯信證述之交易情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證人張聯信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20分許,亦確實有撥打予被告巫健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且當時被告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段141地號,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證物卷第27頁),足認證人張聯信所稱於99年11月10日22時20分,在被告巫健維住處,向被告張世旻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為真,可以採信。
再被告巫健維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11月10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張聯信的通話,11月10日當天,我有看到張世旻鏟一些安非他命給張聯信,我不知道張世旻有沒有向張聯信收錢等語(偵卷㈡第2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看到張世旻給張聯信一些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張世旻有沒有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均指出被告張世旻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聯信之情事。至被告巫健維雖又稱:張聯信有載我和被告張世旻去彰化找朋友,找完朋友後他載我和被告張世旻回我家,當天張聯信載我和張世旻從彰化回家我家之後,張世旻鏟一些安非他命請張聯信,因為他開車載我們去彰化云云(偵卷㈡第28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反面),惟被告巫健維已稱其不知道被告張世旻有無向證人張聯信收錢,且被告巫健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8時47分起至翌日12時17分止,此段時間內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田尾鄉,從未移動至彰化市或埔心鄉(見證物卷通聯紀錄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巫健維所稱:因張聯信開車載其等去「彰化市」,所以被告張世旻請張聯信施用云云及被告張世旻所稱張聯信開車載其前往「埔心」合資購買(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之辯解,均無足採。
㈥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巫健維雖否認知悉被告張世旻有在販賣毒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張世旻有無販賣毒品?)我有看過王國樑、邱文華向被告張世旻購買毒品,王國樑是買海洛因,邱文華是買安非他命。(你最早何時知道張世旻有在販賣毒品?)99年10月中旬時,我有看過其他人向被告張世旻而得知等語(偵卷㈡第281至282頁),且:①被告巫健維並不否認其與證人王國樑曾在醫院互留電話一事(偵卷㈡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
159頁),而依證人王國樑之理解,即如果有需要毒品海洛因的話,可以找被告巫健維,此次雖由被告張世旻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王國樑,並向王國樑收取款項,然被告巫健維除負責接聽電話外,其在醫院與王國樑見面時,明知王國樑為施用毒品之人,向其表示有事可以找他,證人王國樑於99年10月23日打電話與被告巫健維聯絡後,也確實在被告巫健維之住處,向被告張世旻購買500元毒品海洛因,顯見王國樑的理解並無錯誤,是被告巫健維於此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係負責接聽購毒者王國樑之電話,確認毒品交易之地點,並以其住處作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場所;②被告張世旻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華,係由被告巫健維接聽電話,與證人邱文華約好時間、地點,並由被告巫健維帶同邱文華返回其住處,並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場所;③被告巫健維於偵查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0日16時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張聯信未接通時,我和張世旻的對話,一開始是講到有沒有針筒,後來我提到張聯信要問張世旻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等語(偵卷㈡第275至282頁),顯然被告巫健維於張聯信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也會詢問被告張世旻有沒有,而被告巫健維接聽毒品交易的電話,如果被告張世旻有毒品可供販售,即告知購毒品可以前往,被告巫健維雖無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然其參與負責接聽電話,聯絡購毒者前往及提供其住處作為交易場所之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中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不可缺少之一部分,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被告巫健維與被告張世旻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巫健維之辯護人認被告巫健維與被告張世旻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屬共同正犯,為本院所不採。
㈦又證人張世昌、邱文華、張聯信等人於證述過程中,對於其
等所購買之第2級毒品或稱「安非他命」,或稱「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同樣有時稱「安非他命」,有時稱「甲基安非他命」,惟觀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及證人張世昌、邱文華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均係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張世旻及證人張世昌、邱文華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被告巫健維、張世旻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㈠第68頁、第177頁、偵卷㈡第215至
216頁、本院卷第89頁)及其4人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偵卷㈡第261至262頁、第264、266頁),顯見其等持有、施用之第2級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巫健維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及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㈧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巫健維販賣毒品海洛因、被告巫健維、張世旻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巫健維與張世旻取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巫健維與證人王國樑、「阿輝」、張世昌;被告巫健維、張世旻與證人邱文華、張聯信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巫健維有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有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㈥至㈨所示被告張世旻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㈠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巫健維、顏瑞德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㈡第26至29頁、第208頁至210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207頁),且證人巫健維於偵查中證稱:顏瑞德在99年11月14日有來我家,被告張世旻有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免費請顏瑞德施用,顏瑞德沒有給張世旻錢,當時被告張世旻有一併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是我們三人輪流持同一吸食器施用,被告張世旻也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偵卷㈡第10至24頁);證人顏瑞德亦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張世旻提供的,被告張世旻於99年11月14日下午3點在巫健維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及巫健維共同施用等語(偵卷㈡第154頁、第220至221頁)。
㈡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㈦所示時、地,轉讓第1級毒
品海洛因予楊正宇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旻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㈡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207頁),且經證人楊正宇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巫健維之對話,就是被告張世旻請我施用海洛因當天的通話內容,電話中是被告巫健維要我開車載朋友,我開車到被告巫健維家後才知道是要載他和被告張世旻,我載著他們去彰化找朋友,再載回被告巫健維家,回到他家約當天晚上8點,被告張世旻主動拿裝在針筒裡的海洛因請我施用,沒有向我收錢,因為我載他們去找朋友,張世旻才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㈡第106頁),並有證人楊正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巫健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日18時0分13秒、18時12分12秒、18時18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其中18時0分13秒之通話內容有:「……巫健維(代號A):有開車嗎?楊正宇(代號B):沒有,怎樣。巫健維:想要叫你載一下。楊正宇:幹嘛。巫健維:去彰化……」;18時12分12秒之通話內容有:「巫健維(代號B):喂。楊正宇(代號A):你要跟誰去。巫健維:喔,我跟我朋友啦。……巫健維:好,你現在過來,人家在催啦。楊正宇:好。」;18時18分32秒之通話內容有:「巫健維:喂。楊正宇:可以走出來了。巫健維:好。」,由其對話內容可看出證人楊正宇確實有開車載被告巫健維及其朋友去彰化一事,證人楊正宇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㈧、㈨所示時、地,分別轉讓
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予楊鎮州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證人楊鎮州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巫健維的對話,這次我打電話給被告巫健維,雖然沒有講到我要找被告張世旻,但被告巫健維一聽就知道我是要找被告張世旻索討毒品,就和我約在田尾鄉南鎮村的活動中心碰面,通話後約5分鐘,我就開車到活動中心,他們在活動中心下棋,我下車走進活動中心,我等他們下完棋,才向被告張世旻索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張世旻和我回到我的車上,被告巫健維騎腳踏車離開,在我的車上,被告張世旻從他身上口袋拿出1包安非他命及1包海洛因,將安非他命鏟出一些放在當場將香煙盒內取出的鋁鉑紙內包起來,另外將海洛因鏟出一些放在我帶去的針筒裡給我,沒有向我收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和被告巫健維的對話,內容同樣是我想向被告張世旻索討海洛因,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巫健維說我要過去他家,電話中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說他們要去吃早餐,我說我去他們吃早餐的地方等,這通電話後3至5分鐘,○○○鎮村○○○○路上看到被告巫健維和張世旻共騎機車過來,被告巫健維放被告張世旻下車,他自己騎去早餐店吃早餐,被告張世旻上我的車,我就向他索討海洛因,被告張世旻把身上拿出的1包海洛因從中鏟出部分放入我帶去的針筒內,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偵卷㈡第236至238頁),並有被告巫健維與證人楊鎮州於99年11月8日9時11分10秒、99年11月10日6時37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其中99年11月8日之通話內容有:「……楊鎮州(代號A):我到了。巫健維(代號B):我在活動中心。楊鎮州:好。」;99年11月10日之通話內容則為:「楊鎮州(代號A):我等一下過去喔。巫健維(代號B):我們要一起去吃早餐。……楊鎮州:我去吃早餐那裡等你們,但是要叫他先到我車上喔。巫健維:好。」,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看出,證人楊鎮州於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0日,確實曾分別前往某活動中心及某早餐店,與其上開證述所提到的地點相符,應堪採信。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張世旻犯罪事實欄二之㈧、㈨轉讓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8日6時37分許後、99年11月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8日9時11分後、99年11月10日6時46分後(本院卷第209頁);而證人楊鎮州證稱其分別於99年11月8日9時11分通話後約
5分鐘到活動中心、99年11月10日6時37分通話後3至5分鐘到南鎮村早餐店,故本院依證人楊鎮州此部分證述認定被告張世旻犯罪事實欄二之㈧、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世旻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至㈨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巫健維、顏瑞德、楊鎮州等人於陳述過程中,對於其等受讓之第2級毒品雖均稱呼為「安非他命」,惟觀證人即被告巫健維、證人顏瑞德、楊鎮州等人經警採尿送驗,均係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張世旻自己亦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面,此有被告張世旻、證人顏瑞德、楊鎮州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被告巫健維、張世旻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㈠第68頁、第198頁、第222頁、偵卷㈡第215至216頁)及其4人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㈡第261至262頁、第267至268頁),顯見其等持有、施用之第2級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轉讓之禁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㈧所轉讓者則為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張世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巫健維、顏瑞德、楊鎮州施用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巫健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㈦、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
㈠被告巫健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與被告張世旻(
此部分未據起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所示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巫健維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
告巫健維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至㈨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世旻於事實欄二之㈥,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瑞德、巫健維,而觸犯2個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㈧,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巫健維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犯上開5罪,被告張
世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至㈨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被告巫健維所犯販賣第
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世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㈦所示之轉讓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被告張世旻於99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卷㈡第108至21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資佐證,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㈦所犯之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張世旻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㈧、㈨所示犯行表示認罪,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好像有免費給過楊鎮州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偵卷㈡第284頁),但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是否即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㈧、㈨所示之轉讓犯行,被告張世旻則予否認,辯稱:楊鎮州沒有到南鎮村的活動中心去找過我,我沒有給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楊鎮州曾經有過我和被告巫健維要去吃早餐時來找我們一起吃,但沒有向我要海洛因,我也沒有給他海洛因云云(偵卷㈡第284至285頁),是被告張世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㈧、㈨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難認定有自白,自難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犯行,被告張世旻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難再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張世旻之辯護人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巫健維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所得僅500元、2,500元,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巫健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張世旻又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2人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巫健維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對被告張世旻,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㈣、㈤及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巫健維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被告巫健維、張
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金額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就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販毒所得共2,000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2,000元,以被告巫健維與張世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巫健維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販賣第1級毒品及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㈤販賣第2級毒品時所使用之NOKIA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手機IMEI號碼與本院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扣案之NOKIA牌手機IMEI號碼,兩者最後一碼雖有不同,但經詢問遠傳電信人員,其表示通聯紀錄上IMEI號碼第15碼為輔助碼,通常以「0」代表,見本院卷第
148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被告巫健維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販賣第1級毒品及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販賣第2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巫健維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巫健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第204至205頁),均為其販賣第
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犯行聯絡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應沒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屬特定之物,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健維、張世旻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沒收之手機、門號SIM卡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應沒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巫健維、張世旻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分裝袋1包、白色削尖塑膠鏟管1支及現金9,300元
,被告張世旻供稱:分裝袋、塑膠鏟管,都是我要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所使用的,與販賣無關,如果我要販賣或無償提供毒品時,我沒有打算用這個分裝袋來分裝,也沒有用過扣案的分裝袋裝毒品販賣或無償提供,轉讓給別人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也從來沒有裝在分裝袋內,現金是我自己的,與販賣無關,不是販毒所得(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而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不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但仍需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
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如查獲之毒品,與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59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張世旻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5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㈡第271頁),惟被告張世旻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係供自己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張世旻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亦確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被告巫健維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偵卷㈠第68頁、偵卷㈡第251頁),足認其確實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所為上開供述應屬可採,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核與本案被告等販賣或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無涉,難認與本案販賣之犯罪事實有關,即無併予沒收銷燬之餘地。又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因此次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故沒收部分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㈧、㈨轉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均已非屬被告張世旻所有之物,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世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㈦、㈧所示之轉讓行為前,雖均由被告巫健維與證人楊鎮州電話聯絡,但因被告巫健維與被告張世旻就此部分犯行無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巫健維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張世旻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對象│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號│││││├─┼────┼───┼─────────────────┼───────┤│㈠│王國樑│500元│巫健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二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㈠所示犯行;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同正犯張世旻未│││││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據起訴│││││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張世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世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綽號「阿│2,500│巫健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二之│││輝」之成│元│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㈡所示犯行│││年男子││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3564││││││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張世昌│500元│巫健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二之│││││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㈢所示犯行│││││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邱文華│500元│巫健維、張世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㈣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巫健維、張世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巫健維與張世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㈤│張聯信│1,000│巫健維、張世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之││││元│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㈤所示犯行│││││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08││││││554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巫健維與││││││張世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
┌─┬────────┬────────────────┬────────┐│編│對象│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號││││├─┼────────┼────────────────┼────────┤│㈠│顏瑞德、巫健維│張世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有期徒刑拾月。│所示犯行│├─┼────────┼────────────────┼────────┤│㈡│楊正宇│張世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二之㈦││││期徒刑壹年。│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楊鎮州│張世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二之㈧││││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犯行│├─┼────────┼────────────────┼────────┤│㈣│楊鎮州│張世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二之㈨││││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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