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村○○路編號「樹腳39分11」電桿附近由東往北方向之轉彎路段,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乙○○之身心狀態健全,均無使其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狀,乙○○竟駕車轉彎過快,不慎滑倒,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向對側車道滑行,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轉彎路段,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甲○○○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助骨骨折及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6月6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583號函及病歷影本、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遞狀辯稱當時係為閃避對向而來之廂型車輛,因此肇致本案發生,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陳述該廂型車之車型、車號、廠牌,卷宗所示之證據,也未顯示當時有該廂型車之出現。果若被告係為閃避對向來車,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應向本身行經之車道方向躲避(即向右),縱使傾倒後,也應向此方位滑行,但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滑行方向,係以斜線方向,滑向對向車道(即往左斜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與事證相違,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係受重傷害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為證。但是,檢察官起訴時,亦爰引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為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但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復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該院回復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至本院急診時,主要傷勢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助骨骨折及左遠端鎖骨骨折,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目前病情已趨穩定;告訴人之語言能力為可聽從簡單之動作指示,但語言表達有時會答錯,四肢部分為兩上肢肌力約4分(滿分為5分),兩下肢約3到4分,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
6月6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583號函在卷可明,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助骨骨折及左遠端鎖骨骨折,非如起訴書所載之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蓋檢察官據以認定之診斷證明書係「97年1月21日」所開立,告訴人已經治療,非車禍當下所發生之傷害。再者,告訴人之語言及四肢活動能力,也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所指之重傷害要件未合,尚難認告訴人已達刑法所指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所指,與法有違,尚難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自有所了解,又本案案發處所為一村里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屬彎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鄉○○路,又屬一大轉彎道路,被告本應各加小心謹慎,注意當時車前狀況,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過彎,未仔細注意車前狀況,未作好隨時停車的準備,導致被告即使煞車、傾倒後,仍滑行撞致告訴人,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當時過彎速度30,因為很快,又是轉彎路段,我只注意1臺,其他狀況就沒有注意,我不小心,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甚明,而依肇事當時情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見被告過失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也未具體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等金錢,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