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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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二鄰樹林子一號對面產業道路時,見 蔡凱倪 獨自騎機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戴上口罩掩面,乙○○並戴黑色鴨舌帽,駕車擋住蔡凱倪去路,由甲○○下車架住蔡凱倪脖子,致其頸部受有擦挫傷,再強押至小客車之右前座,甲○○則乘坐於後座,仍由乙○○駕車。途中,以口罩遮住蔡凱倪眼部,並用皮帶予以綑綁,要求交出財物,至使蔡凱倪不能抗拒,告知皮包遺留在機車上。乙○○旋駕車返回原處,由甲○○下車取得皮包交予蔡凱倪,命其自行交出財物,蔡凱倪表示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甲○○、乙○○因嫌太少而未收取,復詢問蔡凱倪而獲悉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尚有五萬多元,即駕車尋找提款機。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乙○○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推由甲○○下車提款時,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致未得逞等情。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保安處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均有犯罪習慣,因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頁第三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諭知,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等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原判決諭知保安處分顯屬不公等語,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甲○○上訴意旨另稱被害人途中遇警方臨檢時,因怕上訴人等開車衝撞路人,故不敢呼救;嗣見警方盤查時,仍知開車門逃離,足見尚未喪失意思自由等語。乙○○上訴意旨則稱本案全係甲○○所主導,伊從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收受贓物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收受贓物部分,亦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甲○○收受贓物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甲○○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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