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號
97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應遠離被害人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月。
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甲○○明知乙○○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7
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最少應遠離乙○○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居所50公尺,並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並自核發時(即96年8月29日)起生效,有效期間1年即至97年8月28日止。甲○○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令,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㈠於96年12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飲酒後前往乙○○上開居所,持花盆砸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乙○○居所50公尺之禁令。㈡又於97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酒後至乙○○上開居所,掀翻乙○○居所內之桌子,並欲毆打乙○○,經乙○○家人阻擋後,乙○○因害怕乃躲避至伊居所樓上,甲○○復徒手擊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最少應遠離乙○○上開居所50公尺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96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之執行記錄表,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其係於96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至乙○○之上開居所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並未在96年12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乙○○之居所;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乙○○之居所,並掀翻乙○○該居所內桌子之事實,惟辯稱:未有出手欲毆打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如何於96年12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
,在飲酒後前往乙○○上開居所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從被告於警詢自承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居所一節(97年度偵字第615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否認於該時間前往 云云 ,並無可採。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如何於97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飲酒後前往乙○○上開居所,出手欲毆打乙○○,經乙○○家人阻擋後,乙○○因害怕乃躲避至伊居所樓上,被告復徒手擊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酒後容易失控,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能戒酒,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觀之,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仍心存寬恕,並無怨懟仇恨,是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應可採信。此外,被告當日經警員對其實施之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6毫克一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未出手欲毆打告訴人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最少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居所居所50公尺一節,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該保護令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96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對被告執行,亦有上開保護令之執行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及裁定內容,自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一再違反,顯係故意為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時間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二款裁定內容,仍只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酒後分別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之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未能本於相互尊重精神,理性解決婚姻生活問題,竟一再蔑視司法威信,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恣意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害人願寬恕被告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屢次因酒後而違反保護令,其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號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一案,亦係於酒後所犯,有該判決書之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所以會為此等犯行,均係因其酒後亂性而起,且迄今未見悔改,仍反覆於酒後犯之,足見其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堪認被告確有因酗酒成癮而犯罪之情形,且明顯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月,以資矯治其惡習。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6年12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飲酒後前往告訴人乙○○上開居所,持花盆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97年5月1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狀1件在卷可憑(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3號卷第26頁)。
依上揭規定,本案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一部分與上開事實一㈠成立犯罪部分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