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4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涵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第3列、第10列之「R9-7863號」更正為「R9-7683號」。證據並補充:被告張志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53頁)。
二、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清潔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搶奪、傷害、毀損、強盜、侵入住宅、賭博、恐嚇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⑸分別竊得現金1,350元、2,100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因已返還告訴人 邵秋貴馮俊豪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1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4211號卷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277號、488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5月、4月;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拘役8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志涵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108年5月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街○○號大同國小之側門附近,見邵秋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前開車輛)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邵秋貴所有,置於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肩背皮包1只(內含皮夾、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1350元(張志涵已繳還所竊取款項,該款項已發還邵秋貴),而將前開肩背皮包(含皮夾)棄置在前開車輛前方附近地上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二)於108年6月4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馮俊豪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細鳳果茶店,徒手竊取馮俊豪置於該處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錢幣整理盒暨其內零錢合計2100元(張志涵已繳還所竊取款項,該款項已發還馮俊豪),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邵秋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邵秋貴、被害人馮俊豪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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