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蔣文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綁釣魚線貳片、雙面膠壹片、壓克力板壹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謀生,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雙面膠綁釣魚線2片、雙面膠1片、壓克力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偵卷第4頁背面、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共9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