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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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振芳於民國108年6月7日1時許,與友人於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海門市(下稱雲海門市)前,飲酒喧嘩,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 呂政道 獲報前往處理,並要求邱振芳等人離開,邱振芳不滿呂政道說話之口氣及要求,明知呂政道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時37分許,當場以「垃圾警察」等語辱罵呂政道,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犯意,先於呂政道警員將其拉離現場時,徒手將呂政道所有配戴於胸前之密錄器拉下,丟棄於地,並數次將置於雲海門市外,店長 吳美枝 所有之桌椅舉起作勢攻擊呂政道,及朝呂政道丟擲,以上開侵害財產、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呂政道執行職務,又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呂政道辱罵「垃圾警察」等語(所涉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振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雲海門市店長吳美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呂政道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
(四)現場照片、密錄器照片共7張。
(五)密錄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六)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先後以言語侮辱公務員,並先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拉下丟棄於地,並高舉桌椅作勢攻擊、並朝公務員方向丟去,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屬包括1罪。
(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未指被告辱罵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因不滿員警說話之口氣及要求,以及其拉離現場,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看輕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然念及係因酒後一時衝動才為本件犯行,對於妨害公務之程度尚輕,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與妻子同住,3名子女均在外工作、就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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