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27號再抗告人 曾嘉緯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宏宇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1日,票號CH457382,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47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且原僅記載發票金額及由發票人簽名,並未記載發票日,並非有效票,相對人竟偽填發票日,伊係就票據形式上爭執,系爭本票發票日究係發票當日填寫完畢或嗣後補填,對票據形式上有無影響,原裁定均未說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票裁定卷第3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及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發票日係相對人自行偽填云云,係屬實體抗辯事項,本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已說明上旨及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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