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
107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文祥 等間給付員工制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5號及107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
5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因屬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且係於107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此有裁定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27頁)。又聲請人係以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收受裁定時即可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10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足按(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以上開確定裁定對其先前書狀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11頁),均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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