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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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慶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68號)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慶國與告訴人 楊詹妮 間有債務糾紛.兩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1時3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玉惠越南美食店內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摔往地面,致行動電話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慶國因傷害、毀損案件,由被害人楊詹妮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