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治綋(原名蔡咅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27、19921、25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治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10年10月7日」、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附表中關於告訴人 郭曜輝 部分之編號應更正為「3」,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治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供「王星」申辦幣託帳戶使用,將使「王星」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3人加值款項至該幣託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轉出,而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提供上開資料並容任「王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因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其所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幣託帳戶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欲增加收入,即率爾提供其個人身分及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幣託帳戶使用,除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亦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太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3人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經以虛擬貨幣交易轉出後,為被告所取得或由其實際管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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