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張智凱 被上訴人 陳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不包括同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在家中所收系爭敲擊聲響分貝數高達70-80分貝,若僅為建築物結構共振,分貝數不至如此之高,足見上訴人收音區域即為敲擊點。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證據,當已呈現8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向有製造敲擊聲與地板震動之行為,且於上訴人反應後,俱避不見面之心虛情狀,原審竟視而不見,逕謂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顯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提問兩造是否傳喚證人與進行第二次辯論,而直接終結言詞辯論,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賦予法院之闡明義務,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另補充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23時58分所錄影片檔,可證系爭聲響確係來自7樓之上、9樓之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本件上訴人業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未盡闡明義務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已表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依法負有舉
證之責,原審判決理由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此雖以七樓住戶於同時間,亦有同時聽到敲擊聲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聲音之來源難以測定其方位、遠近,實難以上、下樓層之聽聞,即遽為認定聲音之來源為何處。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所稱同棟7樓住處同時間聽到敲擊乙情,是否屬實,然此並不足以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是難認被告存有影響原告居家安寧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其他
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84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為判決,自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審無提問兩造是否傳喚證人與進行二次辯論,直接辯論終結,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賦予法院之闡明義務云云,顯有誤解。
㈢另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故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宜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補充提出其於111年8月26日23時58分所錄影片檔,用以證明系爭聲響確係來自7樓之上、9樓之下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法本院自不得為審酌,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
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