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姚彥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64、100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彥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主張發現「新證據」,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採認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8時18分
許、9時2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接聽 胡志賢 告知已經到達之電話,並轉達予共犯 蕭筱薇 知悉而已,關於此次買賣毒品之合意,係蕭筱薇與胡志賢所為,聲請人並未參與。上開譯文內容,無法證明毒品之交付,且本案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亦無胡志賢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能僅憑胡志賢之指述,認定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採認103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
毒品交易,證人 尤三郎 亦稱該通電話係在借錢予聲請人,與聲請人所辯當日係向尤三郎借錢等語相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聲請人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再原確定判決採認103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雙方明言前一天進行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卷內並無103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憑以認定聲請人於103年11月30日進行毒品交易,有違證據法則。
又本案並未扣得海洛因,卷內亦無尤三郎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能僅憑尤三郎之指述,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3日筆錄記載有誤刪情形,請一併予以斟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8時18分許、9
時2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前2則係由共犯即聲請人女友蕭筱薇與胡志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見偵4564卷137頁正、反面);第3則為胡志賢抵達約定地點時,打電話通知賣方,由聲請人接聽,不待胡志賢表明來電目的,即詢以「到了喔?」,經胡志賢以「嘿」為肯定之答覆後,旋稱「好」(見偵4564卷137頁反面)。原確定判決採為佐證胡志賢指證屬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蕭筱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筱薇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起,以電話與胡志賢聯繫,嗣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胡志賢抵達聲請人當時上址住處樓下時,由聲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胡志賢,並向胡志賢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轉交予蕭筱薇(原確定判決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參與此部分販毒犯行,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乙節,除據證人胡志賢證述明確(見偵1196卷29頁、偵20796卷27頁、第一審卷134頁反面)外,亦經共犯蕭筱薇結證在卷(見偵4564卷165頁、第一審卷162頁正、反面)。縱當時毒品交易之合意係由蕭筱薇與胡志賢進行商議、胡志賢與聲請人見面完成交易後未再繼續以電話聯絡、因警方未當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亦未採集胡志賢之尿液檢體送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已存在於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相異之證據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所指10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共2
則,均係聲請人打電話給尤三郎之對話紀錄,前者聲請人在電話中稱「我先跟你借一下」,尤三郎隨後回覆「等下我打給你」(見偵4564卷65頁);後者聲請人在電話中則稱「今天有正點的『妹』拉」、「跟昨天一樣」、「我說數量一樣,不同批」等語(見偵4564卷65頁反面)。原確定判決採為佐證尤三郎指證屬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見原確定判決第7、10頁),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林口區某處,各販賣海洛因約半錢予尤三郎,並向尤三郎各收取價金8千元(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不合。聲請人在上開第1通電話聯絡之前,即曾與尤三郎碰面,相約聲請人賣毒品時就會說要來拿錢,故尤三郎當時聽到聲請人在電話中稱「我先跟你借一下」,就大概知道要買賣毒品海洛因;又聲請人在上開第2通電話中所稱「今天有正點的『妹』拉」,亦是要買賣海洛因,其因錢不夠,故103年12月1日沒有前往交易,但前一天(即103年11月30日)確有向聲請人購得海洛因等情,均據證人尤三郎供證明確(見偵4564卷116至117頁、第一審卷131頁反面至132頁);而聲請人於偵訊時亦坦承其上述2次打電話給尤三郎,確係相約交易毒品(惟辯稱均是拿葡萄糖磨成粉冒充海洛因欺騙尤三郎云云),並稱:「因為我們(指聲請人與尤三郎)之前有遇到過,他問我有沒有地方拿(毒品),你也知道現在監聽這麼厲害,當然不會講到那些(有關毒品)內容」等語(見偵10049卷126頁反面、127頁),可知雙方當時確係以借款、「妹」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益徵證人尤三郎之指證屬實。而就聲請人所辯其係以葡萄糖粉等物冒充毒品欺騙尤三郎、103年11月26日係向尤三郎借錢,均未交付海洛因予尤三郎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論駁(見原確定判決第8、9、12、13頁),並說明:上開通話雖未見雙方明言毒品之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說詞,然互核證人尤三郎證述及聲請人偵查中供述,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乃係進行毒品交易無疑,且足以擔保證人尤三郎證稱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真實性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事證可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已存在於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尤三郎之證詞,為相異之證據評價,再事爭辯103年11月26日僅係向尤三郎借錢,另以卷內並無103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尤三郎之尿液檢驗報告、未扣得海洛因、103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明白出現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節,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亦與再審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於審理中未曾主張本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證據有何違法而不得採為證據之情事,甚至委由辯護人表明包括本案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案第二審卷138、139頁),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與再審要件之審認無涉。
㈢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及筆錄誤刪乙事,查係檢察官1
04年3月11日訊問聲請人之筆錄遭誤刪,由書記官依當時錄音錄影內容重新繕打筆錄,並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13日偵訊時,當庭交由聲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附卷,有相關筆錄可證(見偵4564卷107至108、162頁),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指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說服本院認其合於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乃係對於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證據評價,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提出與再審事由無涉之質疑,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是聲請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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