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彥彬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64、100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彥彬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其女友 蕭筱薇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蕭筱薇均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由蕭筱薇持與姚彥彬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胡志賢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胡志賢遂依約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抵達姚彥彬、蕭筱薇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樓下,旋由姚彥彬持甲基安非他命下樓販售予胡志賢,惟因胡志賢攜帶之現金不足以購買原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故姚彥彬當場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胡志賢,並向胡志賢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樓後將價金如數交予蕭筱薇。
二、姚彥彬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6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 尤三郎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販賣事宜,尤三郎依約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與姚彥彬交易,由姚彥彬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予尤三郎,其並向尤三郎收取價金8,000元。
㈡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以不詳方式與尤三郎聯繫海洛因販
賣事宜,尤三郎依約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交易,由姚彥彬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予尤三郎,其並向尤三郎收取價金8,000元。
三、適警方就姚彥彬、蕭筱薇持用之上揭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知姚彥彬、蕭筱薇販賣毒品之情事,遂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2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姚彥彬(下稱被告)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一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賢部分:
⒈關於蕭筱薇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志
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2日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胡志賢確依約前往被告、蕭筱薇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樓下,由被告姚彥彬接聽胡志賢之來電後,下樓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胡志賢並給付價金予被告姚彥彬之情,業據證人即胡志賢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毒偵字第1196號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20796號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核與同案被告蕭筱薇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相符(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164頁背面至165頁、原審卷第161至163、167頁背面)。
⒉此外,復有下列被告、蕭筱薇與胡志賢通話內容可佐(蕭筱
薇、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胡志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參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8頁背面至9頁):
「⑴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蕭筱薇:獨角獸。
胡志賢:嘿。
蕭筱薇:你要嗎?胡志賢:什麼,你是說男的喔?蕭筱薇:嘿啊。
胡志賢:知道你們之前你們之前...你們之前...蕭筱薇:你有要嗎?胡志賢:問你們每次都沒有。
蕭筱薇:沒有,我現在有啊,問你要不要啊,要的話就來我家拿啊。
胡志賢:有多少?蕭筱薇:看你要多少啊。
胡志賢:好,要直接問,四一有沒有?蕭筱薇:超過,有拉。
胡志賢:有?蕭筱薇:有四一。
胡志賢:嗯。
蕭筱薇:嘿。
胡志賢:好啊,反正我看怎樣我下班晚上我在那個。
蕭筱薇:好掰掰。
胡志賢:好掰掰。
⑵103年12月12日下午8時18分許
蕭筱薇:你不要在吹牛了。你要來嗎?胡志賢:三小拉。
蕭筱薇:你有要來嗎?胡志賢:妳很趕嗎?蕭筱薇:有一點趕喔。
胡志賢:趕什麼?蕭筱薇:我們要去板橋。
胡志賢:去板橋你可以先去啊。
蕭筱薇:我們在等你啊。
胡志賢:等我?蕭筱薇:嗯胡志賢:又在等我了。
蕭筱薇:嗯。
胡志賢:要怎麼那個。
蕭筱薇:你過來在說啊。
胡志賢:過去在說?你那裡是可以上去嗎?蕭筱薇:你過來再說啦。
胡志賢:可不可以上去拉?你總不可能叫我在那。
蕭筱薇:好啦,你過來。
胡志賢:蛤?蕭筱薇:好啦,你過來。
胡志賢:好。
⑶103年12月12日下午9時26分許
姚彥彬:到了喔?胡志賢:嘿。
姚彥彬:好。
胡志賢:好。」⒊ 再佐 以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9時26分許
與證人胡志賢通話後確有碰面並交付某物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165頁)。衡以證人胡志賢與被告互不熟識,其與蕭筱薇則是相識長達20年,3人均無債務或仇恨糾紛,分別據胡志賢、蕭筱薇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144頁背面、偵字第10049號卷第126頁背面、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是胡志賢若如被告原審所述因追求蕭筱薇未果,故而挾怨報復被告,何需連帶指證與其素無恩怨,且為多年好友之蕭筱薇亦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證人胡志賢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證述於被告上開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情,復有蕭筱薇、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前揭通話內容足以補強,從而相互勾稽前開供述、譯文,堪認為真。
⒋至證人胡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原向蕭筱薇購買「四
一」8公克,後來因為伊身上沒有錢,就向該名男子表示不要拿這得多,所以只買4公克,伊將6,000元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就拿4小包給伊等語(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毒偵字第1196號影卷第29頁),嗣於原審時一度證稱:「四一」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的意思,伊是拿3,000元向蕭筱薇購買毒品;被告拿給伊毒品時是裝成1包,伊於偵查中沒有說拿到4包,伊忘記那時候是4小包還是什麼,因為當時被告給伊毒品的時候是裝成1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35頁背面、137頁背面),其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金、包裝方式等情固有出入,然證人胡志賢於偵查中經提示前開通訊譯文內容後即已明確證稱:伊本來是要向蕭筱薇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只向她買4公克,價格3,000元(見偵字第20796號影卷第27頁背面),於原審時亦證述:伊於偵查筆錄所稱「41」是指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到場才向被告姚彥彬說要買4公克,伊買4公克應該是付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正背面),其對於蕭筱薇販售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000元之重要事項,陳述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蕭筱薇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稱:伊當日是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胡志賢,價錢是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164頁背面、原審卷第162頁背面),參以被告姚彥彬於偵查中亦供承:胡志賢當時給伊3,000、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049號卷第126頁背面),勾稽相合,堪認證人胡志賢所述最終交易之毒品數量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000元。而證人胡志賢所述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為4小包或1袋,雖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賢之事實認定。
㈡關於事實二之㈠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尤三郎部分:
⒈證人尤三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11月26日與被告聯繫
,被告向伊借3,000元,相約在林口交流道旁拿錢給被告姚彥彬,他拿半錢的海洛因給伊,伊再補5,000元給被告姚彥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27至2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26日當天確實有拿到半錢海洛因,伊有給他5,000元;之前碰面時就有說賣毒品時要講來拿錢,伊聽到被告講「我先跟你借一下」就大概知道要買賣毒品;這次被告先過來向伊借3000元,借錢後拿半錢海洛因給伊,後來伊補5,000、6,000元給他;當日相約在林口文化七路即林口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易等語(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及於原審中證稱:103年11月26日被告向伊借錢,且有拿白色粉末給伊說是海洛因,伊當場給被告姚彥彬5,000或6,000元,這是要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就其向被告姚彥彬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指證不移。並有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尤三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6時36分許,對話內容如下(參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65頁):

103年11月26日上午6時36分:姚彥彬:在睡喔?尤三郎:嘿啊。
姚彥彬:還在睡喔?尤三郎:嘿。
姚彥彬:我先跟你借一下。
尤三郎:你說什麼?姚彥彬:我先跟你借一下。
尤三郎:等下我打給你。
姚彥彬:好啦。
」等語可佐。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與證人尤三郎上開對話內容之乃指
交易海洛因一節並未否認,此由被告供稱:伊不是拿海洛因給尤三郎,而是拿葡萄糖騙他;譯文中雖沒有提到海洛因,但伊之前有遇到尤三郎,尤三郎問伊有沒有地方拿海洛因,因為現在監聽那麼厲害,當然不會講到毒品的那些內容等語(見偵字第10049號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自明,可見被告與證人尤三郎聯繫時,係以「我先跟你借一下」等暗語表示交易海洛因,且其既承認當天有交付物品予尤三郎,亦足認被告與證人尤三郎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6時36分許通完話後確有見面並交付物品,是上開通話雖未見雙方明言毒品之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說詞,然互核證人尤三郎證述及被告姚彥彬偵查中供述,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乃係進行毒品交易無疑,且足以擔保證人尤三郎證稱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真實性。
⒊參諸證人尤三郎於警詢時陳明:伊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大
約每天早上起床與晚上睡覺前施用,伊最後一次是於104年1月20日在伊住處門口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30頁),及105年1月26日於原審中供稱:
伊於2、3年前手斷掉後做復健開始施用海洛因止痛,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毒品來源,伊於103年11月26日將被告給伊之白色粉末拿回去後沒有馬上施用,手痛的時候才放在香菸裡施用,全部都是伊自己用完;施用之後手就比較不會冷,覺得頭暈暈的,和平常抽菸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可見證人尤三郎自103年起因止痛緣故,幾乎每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依其長期施用海洛因之經驗,應可辨別海洛因真假,則被告豈敢以全純葡萄糖假冒海洛因行騙證人尤三郎,此舉顯不符常理。又海洛因為鴉片類麻醉藥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臨床反應為困倦、心情愉樂、困惑、心神不寧、幻覺、噁心、心搏徐緩、低血壓、暈眩、心悸、瞳孔放大及肌肉僵硬等現象,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0558號函可考,堪認證人尤三郎所述施用後身體之反應及感受與上開經臨床驗證之狀態相符,其所指該次所購得者為海洛因,應屬無訛,是被告稱係以全純葡萄糖假冒海洛因行騙等語,並不可採。
⒋此外,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係先由證人尤三
郎借款3,000元,待其交付半錢海洛因後,證人尤三郎再給付5,000或6,000元,總計價金為8,000或9,000元,已據證人尤三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證人尤三郎所述給付之最低金額即8,000元認定該次販賣毒品之對價,是公訴意旨認證人尤三郎該次購買毒品交付9,000元,其中3,000元為借款,6,000元始屬買賣價金,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關於事實二之㈡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尤三郎部分:
⒈證人尤三郎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中被告說到「跟昨天一樣,看你,跟昨天中午那款一樣,那款你要嗎?」就是伊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也是在林口那邊文化七路的便利商店,伊印象中只向被告拿過3次海洛因,被告在電話說「跟昨天一樣」的當天即103年12月1日伊沒有去,但前一天伊有去,且有拿到毒品,半錢的海洛因,第一次半錢9,000元、第二次8,000元,第三次他拿1錢1萬6,000元,但他後來也只拿半錢給伊,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1日通話那天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去交易,但前一天應該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伊不清楚,花了8,000或9,000元,這次買來的海洛因都是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其對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節,證述不移。並有被告姚彥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尤三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對話內容如下(參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65頁背面):
「103年12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103年11月26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35分:
姚彥彬: 金董 有正點的喔。
尤三郎:蛤?姚彥彬:今天有正點的妹啦。
尤三郎:嘿。
姚彥彬:留一半給你看你要嗎?尤三郎:什麼時候?姚彥彬:現在。
尤三郎:蛤。
姚彥彬:跟昨天一樣,看你,跟昨天中午那一款那款要嗎?尤三郎:就一樣要做什麼?姚彥彬:我說數量一樣不同批。
尤三郎:喔在那裡?姚彥彬:來山上阿。
尤三郎:你在山上。
姚彥彬:我跟你講那一家,你要現在。
尤三郎:掰掰。
」等語可佐。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要騙他錢,當然是跟尤三郎說
有海洛因,問他要不要,尤三郎說他自己有,後來就沒下文;這一通電話的前一天,尤三郎有來試用海洛因,伊為了要騙錢,當然是跟他講說這是不同批的海洛因,前一天伊也是拿葡萄糖磨粉騙他;金董是一個人,伊要騙尤三郎錢,當然要講是跟金董拿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字第10049號卷第12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之前一日曾在林口某山上進行交易並交付某物品予尤三郎,是上開通話雖未見雙方明言103年11月30日所進行毒品之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說詞,然毒品交易多半使用暗語聯繫,且為避免對話內容遭受監聽而成為不利於己之鐵證,亦甚少直接利用電話討論合作細節,被告陳稱:「跟昨天一樣,看你,跟昨天中午那一款那款要嗎?」等語,固然無法看出被告所言係欲向證人尤三郎販售何種毒品,亦無從得知其等前一日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佐雙方於103年11月30日曾進行海洛因之交易,自足以擔保證人尤三郎證稱其以8,000元向被告購入半錢海洛因之真實性。
⒊至證人尤三郎已證述該次購買之海洛因都是自己施用,可見
其實際用罄後未察覺有何異樣,足認被告所稱以葡萄糖或摻雜西藥詐騙證人尤三郎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尤三郎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以前開數量、價格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賢、尤三郎,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前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與胡志賢、尤三郎均僅係相互認識,並無至密親誼關係,苟非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又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意由共同正犯蕭筱薇與胡志賢、或由己與尤三郎約定時、地而由己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尤三郎、及與蕭筱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志賢,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
賢;事實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尤三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事實一部分實係蕭筱薇下樓找胡志賢,伊並未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賢;事實二之㈠係伊向尤三郎借3,000元,並未交付海洛因;事實二之㈡係伊將葡萄糖摻雜西藥詐欺尤三郎金錢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並未參與蕭筱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志賢之犯行,此觀蕭筱薇及胡志賢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可知,被告係護女友心切,方供稱係伊交付毒品與胡志賢,蕭筱薇及胡志賢之供詞反覆,不足證明被告有事實一之犯行;又被告係分別於11月26日至30日間向證人尤三郎借款3千元、5千元,另於11月30日將葡萄糖摻雜西藥交予尤三郎施用,尤三郎及被告均因時間久遠將兩件事混為一談,嗣於12月1日,被告再問尤三郎是否還需要貨,才說「跟昨天一樣,那款要嗎?」等語,不料尤三郎對品質不滿意故回稱「就一樣,要做什麼?」,被告情急之下改稱「我說數量一樣,不同批」,是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確係交付品質不佳之混充品給尤三郎,且尤三郎於偵查中就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中所指東西是否一樣之陳述有異,其供述模糊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胡志賢、蕭筱薇固分別於104年2月3日、同年月4日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惟胡志賢於同年月4日偵查時,未經檢察官詢問,即主動提及拿毒品給伊的不是蕭筱薇本人,而是一名男子,伊曾跟蕭筱薇及該男子一同吃飯,蕭筱薇稱該男子為伊男友等語在卷(見毒偵字第1196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有跟胡志賢吃過1次飯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564號卷第107頁),應堪採信。參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之買賣雙方係胡志賢與蕭筱薇,胡志賢初於警詢時未提及由何人交付之細節,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為蕭筱薇之男友,蕭筱薇為維護被告未主動供出共犯,亦符事理,是尚難以蕭筱薇及胡志賢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即認被告未參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志賢之犯行。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與胡志賢會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可採。
⒉本院依據尤三郎、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
稽,認定被告有上開事實二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係置被告先前所言於不顧,且徒憑己意就尤三郎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相異之評價,空言否認犯行,亦不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蕭筱薇、胡志賢、尤三郎、蘇
子仁部分,前三名證人於原審業經傳喚並行交互詰問,且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傳喚證人 蘇子仁 部分,其待證事實為證人帶同被告至西藥房買鎮定劑摻在葡萄糖粉中等情,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具體事實尚欠缺關聯性,本院亦認無傳喚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庭訊開始前等候辯護人到庭時,固稱辯護人於該次審判期日前未至監所與其面會,無法保障其權益云云,惟辯護人自受委任後曾與被告面會三次,並與被告溝通案情,此經辯護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辯護人已為被告利益提出上訴理由及陳述意見狀並聲請調查證據,是縱有如被告所述情形,仍不影響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蕭筱薇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賢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6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持有毒品、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及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甚為不該,並參酌被告貪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之範圍,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2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5年6月(2次),並定其應執行17年。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於被告事實一及二之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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