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01號上訴人 姚彥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64、100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彥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17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 胡志賢蕭筱薇尤三郎 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5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採納證人胡志賢於警詢時供稱上訴人未參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陳述,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胡志賢到庭釐清真相,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末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僅憑證人尤三郎片面之指述及並無法證明係雙方買賣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本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傳喚證人胡志賢出庭作證,惟原審法院斟酌證人胡志賢於第一審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還原及釐清本件案情之真相,復於判決理由
貳、二、㈡內說明胡志賢於警詢時雖未供出上訴人參與本案,惟如何依據相關事證而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等情,自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尤三郎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證明與尤三郎所述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出現之身體反應及感受相符之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之臨床驗證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尤三郎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共犯尤三郎之自白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