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坤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0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該檢驗所採取檢驗方法為: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且抗告人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為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5000ng/mL,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是認,是抗告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徵諸檢察官已函覆稱「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本件毒品犯行,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7日新北檢錫審出110毒偵5958字第1119005646號函1紙在卷可考,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本件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僅屬偶發而非有反覆施用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的,懇請給予抗告人以醫院治療體系代替觀察勒戒之機會。且原審未將抗告人送交醫院機構鑑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有違法不當。又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有穩定工作彰顯生活規律正常、獨力扶養全家老幼、觀察勒戒手段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抗告人自主驗尿結果呈現陰性等情,亦明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所採集尿液,經新北地
檢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是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當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一般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96小時(4天),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的,懇請給予
抗告人以醫院治療體系代替觀察勒戒之機會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已函覆原審稱「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本件毒品犯行,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7日新北檢錫審出110毒偵5958字第1119005646號函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認為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檢察官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抗告人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尚非足取。
㈢抗告意旨又稱原審未將抗告人送交醫院機構鑑定是否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惟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非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自有誤解。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然遍翻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法院於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行訊問抗告人之程序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應先行訊問抗告人之法定程序有別,可見立法機關係按照事件性質權衡後,予以不同之程序密度保障,是並非所有涉及抗告人基本權之干預,均需同為訊問程序之聽審權保障,此為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疇,法院無從置喙。是縱使原審於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裁量違法。再抗告人所稱其有穩定工作彰顯生活規律正常、獨力扶養全家老幼、觀察勒戒手段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抗告人自主驗尿結果呈現陰性等情,縱然非虛,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尚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