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聖恩
被 告 曹 陳瑞莞
曹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七四七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贈與行為,及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曹文義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曹陳瑞莞 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款,惟被告曹陳瑞莞於93年5月27日
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0343元,詎被
告曹陳瑞莞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7月25日,將名下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747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名,讓與被告曹文義,並於
同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曹文義無償
接受夫妻贈與之系爭建物,此因贈與行為所生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等2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曹陳瑞莞
名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陳瑞莞自93年5月27日起積欠系爭信用卡
債務未償,而於94年7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
,贈與其夫被告曹文義,並於同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地字第
7809號贈與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終結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94年間即已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原告於99年8月4日為實行
債權而向地政機關調查被告曹陳瑞莞之異動財產時,始知
悉該等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於9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自明。又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
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曹陳瑞莞於94年8月過戶當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
業已高達31萬5604元,有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然查被告曹陳瑞莞於該年間之所得僅為4萬4500元,而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4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無誤,是被告曹陳瑞莞
於前述轉與該財產之時,倘不加計系爭建物之價值,確實
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揆諸上述規範,其將系
爭建物贈與並過戶為被告曹文義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
,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
有害於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求命被告曹文義塗銷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