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牛埔子8號」,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曾同意遵守原告銀
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該條款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參,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
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