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郭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8日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由南
向北左轉明誠二路往西行駛,其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岡本理花 駕駛,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迪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3,497元(含工資15,985元、零件25,441元,
營業稅2,071元),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迪發企業有
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99年12月14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
9003034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行駛於支線道
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被告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
保險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
,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43,497元,其中工資15,985元、零
件25,441元、營業稅2,071元,有卷附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
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
供核對(本院卷第8頁),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迄至肇事時之97
年7月,約已使用9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8,4
00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456元(18,400+15,985
+2,071=36,4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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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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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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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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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41│25,441×0.369×9÷12=7,041│18,400│25,441-7,041=1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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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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