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紀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3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87,722元部分
,應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每月之20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
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截至94年10月6日止,被告計有新臺幣(下同)97,733元
未付(內含消費帳款87,722元、利息10,011元)。原告爰本
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帳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3元,及其中之87,722元部分
,應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及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733元,及
其中之87,722元部分,應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碓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碓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