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張金葉
張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一小段五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0二)及坐落其
上同區段六三三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銘成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新地新字第一二八六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金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葉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
繳納帳款,其竟於民國9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
現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52,0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就其欠款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張金葉為逃避強
制執行,竟於94年5月26日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5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00),及其上
63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
○路○○號13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銘成,以為脫產。被告等2人為兄
妹關係,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登記原因
雖為「買賣」,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得知,被告張金葉
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
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
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
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再者,被告張金葉於94年5月26日移
轉登記完成後即拒不繳款(最後繳款日為94年4月25日),
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更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顯係惡意脫
產,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雖以買賣為名,
然實際乃為避免債權銀行追償而無償贈與之脫產行為。則上
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並使被告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張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銘成則以:因被告張金葉欠伊債務,
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而因被告張金葉無資力繳納貸款
,故由伊代為繳納貸款,又因伊不清楚被告張金葉現在何處
,故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的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葉於94年5間尚分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152,0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迄未清償,惟被告張金
葉於同年5月26日即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其胞兄即張銘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雄
簡字第701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消費明細帳
單、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94年5月25日新地新字第12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張金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葉自94年6月份起即積欠信
用卡帳款,其於99年10月6日查閱被告張金葉財產資料時
,始發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遭移轉之情,其知悉詐害
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核與上揭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
之列印日期相符,故自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
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99年10月14日為止,相距尚未屆
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
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
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
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
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張金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52,021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款項迄未清償,並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張金葉於此時即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
形,其雖於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張銘成,復於同年5月26日辦妥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金葉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
12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在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銘成後卻未一併塗銷,有違一般不動產買
賣,買受人會塗銷出賣人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之常情,且
被告2人復為兄妹關係,其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復未提出證明,被告2
人無從說明被告張銘成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繼續由
被告張金葉承受該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抵押權之理由,
故被告2人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應認係隱藏兄妹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即屬
「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
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認係
無償贈與行為甚明。又被告張金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後,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從而,應認被告2人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銘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金葉所有。準此,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張金葉、張銘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銘成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金葉所有,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張銘成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